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北安市公安局,所在地北安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国哲,北安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巍,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法制员。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铁路街。
法定代表人邓福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驰,黑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不服北安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黑河市公安局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北安市公安局、黑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北安市公安局副局长吴国哲,委托代理人曹巍、韩冰,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8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现查明2018年3月6日彭淑芬、胡某某、刘文波等人,因绥北高速公路占地补偿问题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滋事,乘火车到山海关××××被我市工作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胡某某不服,向被告黑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北安建设绥北、北富高速公路在原告承包使用的责任田中挖土,导致土地失耕。政府研究给原告加入社保,按2010年的缴费标准个人部分缴纳40%,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执行2016年1月1日实施的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缴费标准,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50%、个人承担30%,但政府不同意。原告多次找东利村委会、东胜乡政府、北安市人民政府和黑龙江省政府都没有给予解决。所以原告同彭淑芬、刘文波在2018年3月6日乘火车去国土资源部上访,当火车进入山海关车站时,原告和刘文波、彭淑芬被北安市截访工作人员从火车上截回。原告被带到北安后,被公安警察送到北安市看守所给予行政拘留十天。二、第一被告下达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滋事,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事实上原告根本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是在山海关××被北安市工作人员截回的。就这一事实第一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予以佐证。原告在火车上还没有进京呢,跟谁寻衅滋事,寻衅滋事又从何谈起。原告是在省及各级政府上访不给解决的情况下,是合法去北京上访,也不存在给信访维稳工作带来极坏的影响。退一步说,原告如果真的到了北京的话,那么第一被告就认定原告是滋事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所以说,本案原告没有滋事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违法的行为。因此说,第一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三、第一被告在办案中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是:第一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后,就先将原告拘留,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第一被告在办案中程序严重违法。四、由于第一被告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复议请求,没有认真调查取证,而是官官相护。所以说,第二被告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错误的。综上事实说明,第一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且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议决定书。
被告北安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寻衅滋事”的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调查的事实是:2018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不听劝阻选择在国家“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上访,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以达到满足其诉求的目的,给信访维稳工作带来了极坏的影响。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北安市信访局《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的说明》,北安市东胜乡政府《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的说明》、査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胡某某等人窜联购买火车票进京越级上访,目的非常明确,虽然火车在山海关经停时被工作人员劝返,但是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以达到满足其诉求的目的,事实清楚。二、关于原告的信访事项。胡某某因绥北高速征地办社保等问题多次上访,相关部门多次接待解答,东胜乡已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胡某某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并多次到乡里吵闹,2017年在“十九大”召开期间越级到黑河市上访。2018年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胡某某等人又窜联购票进京上访。胡某某在“两会”召开期间进京上访,以此对地方党委和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以期达到个人目的,影响了“两会”会议召开期间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相关规定:信访人违反法律法规,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以外地区或在国家和省重要会议、重要活动期间到会议、活动场所走访,特别是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办理。原告胡某某等人窜联购买火车票进京越级上访,目的非常明确,虽然火车在山海关经停时被工作人员劝返,但是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以达到满足其诉求的目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行为有北安市信访局《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的说明》、北安市东胜乡政府《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的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为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三、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在党和国家召开“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和事实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北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被传唤家属通知书;4、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笔录;6、证人证言;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拘留家属通知书;10、送达回执;11、执行回执;12、情况说明(东胜乡政府);13、情况说明(信访局);14、训诫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辩称:2018年3月5日,申请人胡某某因绥北高速征地补偿一事,不听劝阻选择在国家“两会”召开期间购票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以达到制造影响、满足个人诉求的目的。2018年3月6日,当火车在途经山海关时胡某某被信访工作人员劝返。上述事实有胡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北安市信访局《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说明》、北安市东胜乡政府《关于胡某某信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为证。2018年3月8日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胡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黑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黑河市公安局审查,认为胡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北安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呈请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2、答辩状;3、复议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北安市公安局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不服证据1,我没有违法,不应对我立案;证据2没有收到;证据3没有告知家属;证据4我没有签字;证据5我没说上访,是去举报;证据6内容不属实,我是去举报;证据7没有向我告知;证据8举报不应拘留;证据9没有通知我家属;证据10没有对我送达;证据11我没有看到;证据12我没有越级访,也没有在乡里吵闹;证据13我是去举报,不是去上访;证据14我没有越级访,不应训诫。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北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因建设绥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北安市、黑河市、北京市等地相关部门上访,并于2017年2月28日因去黑河上访被北安市公安局训诫,告知其:黑河市纪检部门及国土资源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8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刘文波、彭淑芬等人在北京召开全国“两会”期间欲到国土资源部上访,给地方党委、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当胡某某等人乘坐火车行至山海关车站时被北安市工作人员接回。2018年3月8日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胡某某不服,向被告黑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建设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北安市、黑河市、北京市等地相关部门上访,并于2017年2月28日因去黑河上访被北安市公安局训诫。2018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在全国“两会”召开的重大敏感时期欲再次到北京上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北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原告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安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治)行罚决字[2018]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黑河市公安局作出的黑市公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北安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春野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书记员: 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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