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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臣与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第二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臣,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第二营销部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72号
负责人:武文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住所地:成安县西城街
负责人:纪文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臣诉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第二营销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和被告人保保定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人保成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等共计14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D×××××号轿车车主。2018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沿临漳县边黄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乔庄村路口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乔庄村内南北路由南向西转弯的陈秀英驾驶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保定财险辩称:核实付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后,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人保成安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沿临漳县边黄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乔庄村路口向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沿乔庄村内南北路由南向西转弯的陈秀英驾驶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J×××××号在被告人保成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保定财险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且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豫J×××××号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冀D×××××号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作出公估报告,该车车损为11645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证。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成安财保处载有交强险,对此人保成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财保处载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应当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负担。原告车辆车损为11645元,虽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对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且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故而具有公信力。该公估报告虽系原告方当方委托,但系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对该公估报告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应予认定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说法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2000元,被告辩称系间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损失是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损失,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当属直接损失,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45元,被告人保成安财保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人保保定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臣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第二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臣1164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原告胡某臣负担。公估费500元,由原告胡某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林

书记员: 胡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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