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桃城区,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景县。
原审第三人:刘鸿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胡某清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比附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清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李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清欠第三人刘鸿杰借款330000元转移给原告张某某,还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偿还了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2月底违约金分段计算为54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合法,不违法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协议约定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5412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底,以后按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2141元,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张某某对胡某清的债权是受让的刘鸿杰对胡某清的债权。胡某清对刘鸿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如违约按2%付利息”,则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符合常理。胡某清对其当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胡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