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孝感市三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三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开发区东区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72611400-7。
法定代表人吴汉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孝感市三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彩色印刷工作。
2008年8月,原告工作时致右手掌撕脱伤。
2008年12月1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
2009年4月13日,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9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9月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5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090元、2000年1月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125713.75元(其中延时加班费87120.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80.15元、休息日加班费1345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62.60元)、自2007年5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6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134717.66元(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4675元、停工留薪期拖欠的工资11992元、按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1.66元)、2005年以前国营企业改制的职工福利(包括福利房、补偿金、每年分红、股份)、代通知金2545.40元、失业补偿金25454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通话记录一份。
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两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
证明原告在2000年以前即在被告承继的公司工作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单一份、存折两份。
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六、集资存单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集资的事实。
证据七、住房公积金卡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证据八、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导致七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九、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作业资质的事实。
证据十、职工考勤表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考勤记录。
证据十一、加班日志一份、证明三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加班的事实。
被告三环公司辩称,原告长期不认真工作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由于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解除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三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及原因。
证据二、劳动合同五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支付表、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支付表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工资表十五份、领款单一份。
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八无异议,原告胡某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三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次数,不能证明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不愿意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被告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集资的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中加班日志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度三次工作而不是加班的事实。
原告胡某对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及证明中描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落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部分情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二,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所颁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为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中加班日志为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中三份证明中描述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工作而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说明及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管理制度、管理办法为被告内部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有社会保险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未否认其领取相关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三环公司与原告胡某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胡某支付经济补偿27672元(2306元/月×12月)。
原告胡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被确认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胡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2元,被告三环公司报销了其医疗费、交通费及电话费,其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护理费7556.12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14元(2951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20元(2951元/月×20月),合计112690.12元,被告三环公司应予支付。
原告胡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三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赔偿金610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加班费125713.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虽然断续签订过五次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胡某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2005年以前国营企业改制的职工福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45.40元、失业补偿254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补缴其自201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三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672元、工伤保险待遇112690.12元,合计140362.1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三环公司与原告胡某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原告胡某支付经济补偿27672元(2306元/月×12月)。
原告胡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被确认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胡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2元,被告三环公司报销了其医疗费、交通费及电话费,其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护理费7556.12元(28729元/年÷365天×96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14元(2951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20元(2951元/月×20月),合计112690.12元,被告三环公司应予支付。
原告胡某无证据证明被告三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赔偿金6109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加班费125713.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虽然断续签订过五次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胡某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2005年以前国营企业改制的职工福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545.40元、失业补偿2545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三环公司补缴其自201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三环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672元、工伤保险待遇112690.12元,合计140362.1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余月明
书记员:陈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