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晓影,系原告女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史晓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安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6月6日,原、被告订立了两份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40000元现金委托给被告代持。事实上被告是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该款是存入相应的保险公司,然而被告却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信托协议,约定年化利率8.5%。原告对信托不知情,被告也没有示明。由于被告不具有信托的资质,不属于信托机构,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信托关系,原告的款项转给了被告,就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按约定付息。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对该款不负有返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胡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状是原告的自认内容,相当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当庭推翻自己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胡某某与二被告所订立的两份协议,金额为24万元。2、转账明细。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当中明确标明甲方是委托乙方办理,并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2、胡某某将该款交付李某后,李某以转账的形式,转给了王某,被告李某并未使用和占有该款项。3、对于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其协议性质不是信托协议,而是代持协议。协议的第一条均明确约定,上述份额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出资系向信托机构出资,由被告李某、王某代为持有。协议的性质属于对信托代持的约定协议,而非民间借贷。被告王某从未表示过所收取的款项用于任何保险公司,原告主张向保险公司投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某称,收取原告相应款项后投入什么公司,用于什么目的均不知情。其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也不知道什么是信托。与原告签的协议的格式是王某出具的。
被告李某提交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将收取的原告的款项转入了王某的账户,被告李某并未从中受益。2、两份投资协议书,其中包括胡某某的24万元。
原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的同盈公司不属于有资质的信托机构,无权接受信托财产和资金,该公司所持有的属于同盈基金,也不是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信托协议,在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投资的收益认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每年利息为14%,而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为8%,被告不是为了原告的目的,而是挣取了其中的差价,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而该协议书只表明是为了被告特定目的,是挣取利润差。按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只是依法获得委托人的报酬,而不是将委托人的资金去挣取更大的利润。并且同盈公司也不是合法的、有资质的信托机构。这几份协议都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的投资,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借了原告的款项。
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对打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款项已经给付了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同盈公司将收到的24万元与李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即胡某某的24万元,同盈公司已经收到,并且开具了收款收据等。证实该款确实由被告代为持有。
被告王某提交委托投资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以自己丈夫的名义与同盈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同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为王某收到的款项都交付给了郑培奇,郑培奇又将款项通过银行转给了同盈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郑培奇转款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
原告王秀银质证意见:对委托投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的同盈公司不属于有资质的信托机构,无权接受信托财产和资金,该公司所持有的属于同盈基金,也不是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信托协议,在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投资的收益认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每年利息为14%,而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为8%,被告不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而是赚取差价,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人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和特定目的,而该协议书只表明是为了被告特定目的,是挣取利润差。按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只是依法获得委托人的报酬,而不是将委托人的资金去赚取更大的利润。并且同盈公司也不是合法的、有资质的信托机构。该协议书都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的投资,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借了原告的款项。
被告王某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之后,没有迟疑的,也没有迟延的将款项全部打给同盈公司,说明被告有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该资金用于信托投资,只是进行代持,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实际事实是相符的,原、被告之间就是信托权益的代持关系。现在代持的基金暂时回不来,是因为同盈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被告也无法获取同盈公司集资诈骗罪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王某将原告的钱款交给郑培奇,郑培奇也因收取二被告的款项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由沧州市公安局对郑培奇采取强制措施。被告认为在同盈公司以及郑培奇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请求法院在核实被告的陈述及主张之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两份,共计24万元,并约定年化利率8.5%。被告李某收到胡某某的款项后,以转账的形式,转给了王某。被告王某称将24万元给付同盈公司,同盈公司与李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其不清楚什么是信托,被告也没有示明,由于被告不具有信托的资质,不属于信托机构,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信托关系,原、被告所订立的《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原告的款项转给了被告,就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李某均认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对涉案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性质为代持,被告均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认可收到原告2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收到该款以后转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该款给付案外人同盈公司,并由案外人同盈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李某认可该协议书中涉及的投资款包含原告诉称的24万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款项为何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九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仅约定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具体数额以及利率,同时约定上述份额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该协议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同时,被告李某认可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并不清楚信托的含义。故原、被告签订的《信托代持权益份额协议》不符合信托文件的构成要件,该协议关于信托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被告王某辩称上述协议性质为代持协议,原告明知给付被告的款项系向信托机构出资,并由被告给付同盈公司,二被告系代为原告持有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涉案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由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丈夫马福全与同盈公司签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款项给付同盈公司进行投资系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同盈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而导致涉案款项无法还本付息与本案无关。综上,能够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24万元的事实,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部分无效,同时该协议未约定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等,故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为宜,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年化利率为8.5%,不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14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开始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年利率均为8.5%,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王秀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王春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