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领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聚巧(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被告宋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领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胡领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聚巧、秦红霞,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英、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领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轿车沿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沿该街同方向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未保护现场、标明车位、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被告宋某某未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是步行,正常行走,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轿车从后面撞到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荷泽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近70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医疗费、伙补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7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代步车,并非机动车,沿丁村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宋某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菏泽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被告宋某某为涉诉电动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保险单明确约定累计责任限额13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依法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至多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7年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在被告荷泽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此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3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3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了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7年10月21日15时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沙河店镇丁村东西街村委会西50米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7年10月23日10时许,宋某某到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自己在2017年10月21日15时左右驾驶电动轿车沿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沿该街同方向行人胡领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领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把伤者送往赵县人民医院,未保护现场、标明车位,未及时报警;经对当事人宋某某、胡领子询问,双方陈述一致,经对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未发现明显车体痕迹;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事故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发生事故未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被告宋某某2017年10月23日陈述:“17年10月21日下午3:00左右,我驾‘道爵’牌低速电动汽车在丁村大队办公室西边街道自西向东行驶,将胡领子撞倒摔伤,随后将胡领子送去赵县人民医院,望公安交警同志调查,予以处理为盼,胡领子行人因当时事不大,没有及时报警。”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0月26日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讲一下”,答:“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我驾驶电动汽车在丁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大队西边时,有一个老太太由西向东在路右侧行走,我没有看准老人,就撞倒了老太太,造成老太太受伤了,我在右前角撞的人。”问:“后来呢?”答:“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我就用电动汽车(肇事车)把伤者送到了赵县人民医院,我也给对方办理了住院手续。”问:“为什么你发生了交通事故未在现场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答:“我当时把行人撞倒了,伤情不太大,我和对方也认识,就和对方治疗去了,事不大就算了,再说我的车不知道有保险,后来才知道有保险,就申请报案了。”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事故经过讲一下”,答:“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我步行在丁村东西街路南侧,后来被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汽车撞了,我倒地了,又被后轮轧了过去,把我腿轧伤了。”问:“电动汽车什么位置撞的伤?”答:“汽车前右侧撞了我,后汽车又向前走了几米,我说你轧住我了怎么还走?后来他的汽车停了,用肇事车把我送往赵县人民医院,途中汽车没有电了,又找了另一个车送的医院。”
原告提交了一个光盘,称距事故发生地100米拐弯处有监控设施,光盘上显示的监控设施录像中2017年10月21日15时4分6秒证人白某经过监控设施去叫原告的女儿;光盘中还有原告女儿聂聚巧与被告宋某某妻子聂某的通话录音。
被告宋某某质证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不能够证实被告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被告宋某某陈述材料是将胡领子撞倒摔伤,与胡领子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当事人陈述材料与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光盘中的录像不能证实骑车人为白某,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所谓的现场;光盘中的录音是原告女儿聂聚巧与被告宋某某妻子聂某的对话,不是被告宋某某所承认的事实,不能证实当时所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现场的存在。
原告申请证人白某到庭作证,证明车辆撞了原告,证人骑自行车去叫原告家人。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质证称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表述、被告的表述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宋某某申请其妻子聂某到庭作证,证实不是被告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聂某称其在丁村开理发馆,出来泼水看到胡领子摔倒了,就去扶老太太,宋某某的车先过去以后老太太摔倒的。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得到采信;证言与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对被告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宋某某均认可2017年10月21日15时许其驾驶电动汽车在丁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大队西边时,撞倒了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白某的证人证言、光盘中录像、录音也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轿车沿丁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西侧时,与沿该街同方向行人原告胡领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领子受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聂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宋某某有利害关系,聂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不是被告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证据,本院对聂某证言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59099.27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证实,原告提交的票据费用总计59090.16元(58815.27+274.89),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9090.16元。
原告主张入院时被告宋某某支付600元入院费,被告宋某某称是原告方借的钱。原告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称上面的患者或家属签字处一开始是被告宋某某妻子聂某签的字,后来原告儿子聂书辉知道后更正为聂书辉。被告宋某某质证称,是聂某签的字,因为医院问走农合,是自己摔的是否真实,所以才签的字。
被告宋某某称是原告方借的6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医院6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宋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没有确保安全、畅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受伤的情形下,被告宋某某未保护现场,没有迅速报警,没有在抢救原告变动现场时标明位置。原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确认的原告医疗费59090.16元,按事故责任应得到赔偿41363元(59090.16元×70%),此赔偿款由被告荷泽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余款31363元(41363元-10000元)在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600元医疗费后,还有30763元医疗费(31363元-600元)应由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宋某某赔偿给原告1330元(1900元×70%)。
综上所述,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2093元(30763元+13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胡领子赔偿款10000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胡领子赔偿款32093元;
三、驳回原告胡领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领子负担69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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