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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7年5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合作开展二手车交易业务,2016年12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现金2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分两期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连同原欠原告个人的4万元一并偿还。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胡某某现金31万元,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7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戚某某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且欠款余额不是24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合作经营二手车业务,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0元底薪加提成,合作经营期间,在宜昌奇瑞金融获利几十万元也未给被告分红。2017年5月24日借条是原告将被告从长阳带到宜都后逼迫被告写的,当天还报了警。被告至今实际下欠原告9.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利息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合作经营二手车业务,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算账,形成“戚某某与斌哥车行欠款明细”,“明细”记载“欠胡总私人4万元,欠公款28.15万元”,被告在“明细”上书写欠条“今欠到胡某某现金27万,定年前还12万元,剩下15万在明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到长阳找被告催款,并将被告带到宜都陆城原告家中,要求被告将27万元业务欠款连同欠原告个人4万元一并偿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胡某某现金31万元,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期间,宜都市姚家店派出所接警后到原告家中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出具借条后,给原告还款5万元,下欠26万元,被告在“借条上”定立还款计划:2017年10月31日前还16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余下5万在2018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7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下2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经营二手车业务结束后,经过算账形成“戚某某与斌哥车行欠款明细”,被告在“欠款明细”上书立欠条,是双方算账、协商后形成的债务凭证,被告辩称该明细不准确以及还有自己应得报酬和应分配利润未结算,被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达到推翻自己在“欠款明细”上出具欠条这一事实的目的。2017年5月24日,被告将合作经营二手车欠款及欠原告个人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但在警察出警后,该借条并未被警方收取,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借条被胁迫书写,且事后被告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自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相反,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万元。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借条上定立还款计划,借款在2018年5月1日前分三期还清,对已到期的21万元被告仅还款2万元,前两期已严重违约,被告的履行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到期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戚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4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4万元本金从2017年11月11日起算利息,5万元本金从2018年元月1日起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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