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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某某等与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胡业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业鑫母亲),系本案原告,住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兰,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与被告曹锐锐、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厚谊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锐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胡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马小兰、被告厚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48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45%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胡传胜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胡业鑫的父亲,原告胡某某的儿子。2017年8月22日04时47分许,胡传胜驾驶苏EXXXXXXX电动自行车经太湖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06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厚谊公司驾驶员曹锐锐停放在该处的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8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后尾部金属支架发生碰撞,造成胡传胜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9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锐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厚谊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曹锐锐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涉嫌改装,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同意承担30%。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胡传胜与原告胡某某的居住登记信息、原告胡业鑫的小学毕业证书及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确认胡传胜从2013年开始跟随吴某某做建筑工程项目并长期居住在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XXX号XXX幢XXX室。3、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舒城县五显镇梅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可确认胡传胜于2017年8月22日死亡;胡传胜与原告胡某某系夫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了原告胡业鑫;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14日;胡传胜母亲杨西友于1990年死亡;胡某某与杨西友生育了胡传胜、胡传金两个儿子,无其他子女。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胡传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锐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厚谊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8XXX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涉嫌改装,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根据胡传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可确认胡传胜的生活状态更为接近于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原告方主张1,251,920元(62,596元/年、计算20年),于法有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胡某某、胡业鑫的年龄、抚养人数、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304元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标准等因素,并扣除原告胡某某每年600元的农保收入,本院确定为398,038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额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本院确认被告阳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642,7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厚谊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752,700元;
  二、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4元,减半收取计6,222元(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已预交6,222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业鑫负担508.50元,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8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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