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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郭某存、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平,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郭接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湖北天和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75493479F。
法定代表人:郭某存,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存、董某某、郭接权、湖北天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平、被告郭某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三、判令被告郭某存、董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四、判令被告郭接权、湖北天和铜业有限公司就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郭某存于2015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入资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郭接权、湖北天和铜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时,郭某存与董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
郭某存辩称,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收到了陈枘、王秀云的转账借款。借款本金是28.5万元,如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的出借款,那么本金不是合同约定的30万元,而是28.5万元。第三,被告郭某存自2015年6月27日、7月27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27日、11月30日,2016年2月6日共六笔金额为12万元,已向原告偿还,所以只欠原告本息按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意见29条之规定,不超过24%年利率的限额,至2017年3月15日止,应为29933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28.5万元。应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第四,原告将被告鄂J-×××××号小汽车质押,该车价值416250元,原告应当返还。
董某某、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胡某某与郭某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郭某存向胡某某借款30万元,转账及现金放款,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按月结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息,当日,胡某某从合同约定的陈枘、王秀云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到郭某存的银行账户,郭某存出具了28.5万元和1.5万元的收条。2015年4月28日,胡某某、郭某存、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中郭某存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存与董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5年9月1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5年9月29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5年11月30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6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30000元,共七次12万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郭某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胡某某、郭某存、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郭某存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郭某存抗辩称没有借款及已经车辆质押,因无有效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存借款时与董某某系婚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应与郭某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郭接权、天和铜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可按照约定计息,尚未履行的应该按照24%计息。郭某存已经偿还12万元,依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先付息后还本。
2015年6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还两个月息15000元,欠息3000元;2015年7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还一个月息9000,加上次欠息共12000元,还本3000元;2015年9月1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按29.7万元本金计算,还一个月息8910元,还本6090元;2015年9月29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按本金29.0910万元计算,还一个月息8727元,还本6273元;2015年10月27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按本金28.4637万元计算,还一个月息8539元,还本6461元;2015年11月30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15000元,按本金27.8176万元计算,还两个月息15000元,欠息1691元;2016年2月6日,郭某存向胡某某转账30000元,按本金27.8176万元计算,还两个月加上月欠息共18382元,还本11618元。郭某存累计尚欠本金266558元,息止日为2016年1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存、董某某共同偿还胡某某人民币266558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郭接权、湖北天和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某存、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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