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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林某某与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祥、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胡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所有权等财产权利,并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2、原告林某某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所有权等财产权利,并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系被继承人李圣耀的外甥女,并和李圣耀存在事实领养关系。原告胡某某1982年到上海,之后一直与被继承人李圣耀共同生活,照料其日常起居,直至养老送终。被告系李圣耀的同胞妹妹,但兄妹之间感情淡漠。李圣耀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胡某某与林长青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10日,原告胡某某出资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考虑到照顾李圣耀养老和落户,原告胡某某将李圣耀一并写入产证,产证显示胡某某、林长青、李圣耀共同共有房屋。现同意每个产权人各占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2001年2月24日李圣耀去世,其生前未婚未育。为妥善解决系争房屋的继承和权利人变更登记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系争房屋三个产权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未立遗嘱,本案案由系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唯一在世的继承人就是被告,没有其他人,故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圣耀的产权份额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应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进行产权登记;原告胡某某1982年到上海后上海、老家两边跑,大概1984年、1985年定居上海,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其到上海的目的是为了落户上海,与被继承人的领养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诉称的领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也没有规定有事实领养,被继承人与原告胡某某没有办理法定领养手续,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胡某某没有以父女相称,原告胡某某也没有更改自己的姓氏,双方不存在事实领养关系;原告胡某某称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其全部出资,胡某某称考虑被继承人的养老和落户,但落户和产权是两个问题,原告可以将被继承人的户口登记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将名字写入产证,即使被继承人没有出资,现原告将被继承人名字写入产证,亦属于赠与行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兄妹感情一直很好,被继承人学徒期间被告每月贴补6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方不来往;原告胡某某确实多次找被告协商系争房屋,但是一直是原告胡某某自身问题导致双方协商无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暂(寄)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海长航医院重危病情通知书、上海市宝兴殡仪馆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死亡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两原告结婚证、李圣耀的墓碑照片、奉化县江口人民公社后湖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书、文汇报于1982年6月13日给李圣耀的回信、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于1987年11月4日给李圣耀的回信、宁波奉化市公证处于1989年1月20日给李圣耀的回信、李圣耀写给民警杜国庆的书信稿、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三性均无异议;对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收据并非银行转账,不能排除相关费用有被继承人的参与;暂(寄)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应去民政局登记,原告想通过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领养关系没有法定依据,1997年的时候原告胡某某已经是30岁的成年人,不符合被领养条件,且登记表没有载明领养关系人,暂住天数只有初始日期,没有离开日期,故该临时居住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继承人陈述其长期以来受到外甥女的照料,写明了原告系其外甥女,且上面载明汾西路房屋卖掉佐证了系争房屋被继承人有出资,故被继承人名字写入了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危重病情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写明了原告林某某是被继承人的外甥女婿;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领养关系;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墓碑照片中李圣耀的墓碑系原告胡某某私设的,并未与被告沟通过且不被家人所认可,且立碑人写的是外甥女;后湖大队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反映原告胡某某有这个意愿,但无法证明存在收养关系;3份信函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内容都明确告知了收养的手续及条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李圣耀亲笔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寄出;闸北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是有类风湿关节炎,但是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胡某某来上海是为了落户上海且向被继承人学习裁缝的技术。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户籍证明。经质证,两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系被继承人李圣耀外甥女,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上海后与被继承人共同同生活,李圣耀曾向有关部门咨询领养原告胡某某手续但未办理。被告系李圣耀妹妹。1998年6月,被继承人李圣耀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其身患残疾,长得到外甥女胡某某的照料,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本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给胡某某所有。2000年11月,被继承人李圣耀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59,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上海明天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同月,原告胡某某、林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圣耀向案外人李培琦、周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并于同年12月登记成为上述房屋共有权利人。被继承人李圣耀于2001年2月24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亲李栋梁、母亲张翠风分别于1964年4月、1978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李圣耀生前就上述塘桥二村房屋未立遗嘱。之后,原告胡某某将李圣耀安葬并以外甥女的名义立了墓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两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圣耀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均主张三位产权人各占有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本院对此依法可予确认并确定被继承人李圣耀所留遗产为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李圣耀生前对讼争房产未留遗嘱,故其遗留的房屋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继承。同时,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胡某某长期与被继承人李圣耀共同生活,根据被继承人李圣耀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胡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可以分给原告胡某某适当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扶养时间、对被继承人安葬送终、讼争房产实际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胡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名下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加上其自己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共占有讼争房屋九份之四产权份额。据此,被告继承并所得讼争房屋九之二产权份额。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养女,因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暂(寄)住人口登记表、后湖大队管理委员会证明书、信函等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李圣耀曾想办理过收养胡某某手续但未能办成的事实,而之后李圣耀在办理汾西路房屋遗嘱公证时明确原告胡某某系其外甥女,且原告胡某某以外甥女的名义为被继承人立墓碑等事实均可以证实被继承人李圣耀并未收养胡某某的事实,故原告胡某某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林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圣耀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二村XXX号XXX室房地产由原告胡某某分得并占有九分之四产权份额,原告林某某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继承并所有九分之二产权份额,各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计12,360元(原告胡某某、林某某已共同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494元,原告林某某负担4,1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徐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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