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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坡62号1-12,现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27-1-20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富民,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写字楼C6座16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树晶,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庆,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不服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李富民,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树晶、毛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原告胡某某入职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与原告胡某某签署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某某在湖北省(地点)从事客服专员(岗位)工作,工资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按照人信地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分配且不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薪酬等级和标准详见《入职通知书》及《薪酬异动通知书》,每月8日发放薪酬,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为原告胡某某提供免费午餐、过节礼金及通讯补贴福利待遇。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续订,续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内容无变更。2009年12月30日,双方再行续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将2008年1月1日签署的合同中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资料员,工作内容见人信地产管理体系文件岗位说明书。2010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在湖北省从事资料员工作。2012年1月17日双方续订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1年,合同变更原告胡某某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2013年1月15日,双方同意再行续订合同2年,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胡某某的岗位调整为高级行政主管。
2012年2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粟节良租赁案外人李立志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0R地块奥林花园27-1-201号房屋登记设立武汉鑫乐驰通勤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交通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管理咨询、汽车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服务、汽车租赁服务(不带驾驶员)、汽车美容服务等业务,其中原告胡某某持有鑫乐驰公司70%股份,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案外人粟节良持有鑫乐驰公司30%股份,任公司监事,上述登记信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发生变化。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与案外人鑫乐驰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发生车辆租赁业务往来,其中双方签署了一份只有印章未署日期和签约具体人员姓名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租车费用(含税)总计人民币15,120元。2014年1月14日、7月18日、10月23日期间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鑫乐驰公司付款人民币25,200元、15,500元、15,200元、8,800元。另查,鑫乐驰登记地址房屋出租人李立志于2004年4月30日与原告胡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7月14日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女均归原告胡某某抚养,鑫乐驰公司登记地址的房屋及债务归李立志所有。
2013年7月8日,原告胡某某通过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办公OA请休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19日产假60天。2013年7月20日,原告胡某某在武汉市第一医院经剖宫产合法生育第二孩。2013年9月16日,原告胡某某通过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办公OA请休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产假合计30天。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按照原告胡某某请休申请批准休假并将产假情况上报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依法核准并向原告胡某某发放了生育津贴人民币11,300元。
2013年8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在公司OA办公系统发布并正式实施经公司2013年6月21日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其中文件第3.4.1条规定员工未经公司安排或者批准,不得在外兼任获取报酬的工作,并在任何情形下禁止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客户或者商业竞争对手;文件3.4.2规定员工在不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可从事合法投资活动,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不得对公司的客户、业务关联单位或者商业竞争对手进行直接投资、不得借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不得假借他人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文件6.1-6.8就公司人员调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文件第七章第31项规定旷工连续三天及以上给予辞退处罚,第34项规定未经许可兼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公司兼职者,给予辞退处罚,第36项规定到有关客户、供应商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处从事入股或参股活动,或者分享红利、兼职或以家属兼职之名获取奖金等报酬者,给予辞退处罚。2014年5月23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在公司OA办公系统发布并正式实施经公司职代会2014年5月19日审议通过的《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会管理体系文件》,文件包含人信地产问责管理细则、从业禁止条例、违章处罚条例、质量安全管理隐患清单、年度激励方案体系等;其中从业禁止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未经公司许可兼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或在其他公司兼职,违反此规定,按照贪污舞弊和欺诈公司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不得到有关客户、供应商或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处从事入股或参股活动,或者分享红利、兼职或以家属兼职之名获取奖金等报酬者,违反此规定,按照贪污舞弊和欺诈公司处理”。2014年6月7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就包括上述《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会管理体系文件》在内的人信地产廉政、问责体系进行了培训,原告胡某某参与本次培训。
2014年10月15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发布《关于胡某某的问责通报》(鄂人信监发(2014)008号)文件,载明“总裁办公室行政主管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开设公司,承揽公司业务。此行为违反《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第3.4条,违反《人信地产从业禁止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现通报其问责处罚结果:1、给予胡某某记大过处罚一次,降职、降薪,调离本岗,并捐赠人信地产阳光基金10,000元(该款项未实际缴纳)。2、本公司相关租车业务,不得使用合格供应商之外的供应商。”2014年10月18日(周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根据《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6.1-6.8条之规定,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审核通过将原告胡某某调至黄陂人信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岗位工作的决定,并要求原告胡某某于下周一2014年10月20日到黄陂人信公司报到。2014年10月20日21点41分,原告胡某某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发起《关于处罚的申诉》文件,认为公司给予的问责通报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对调至黄陂工作决定因家庭原因无法前往工作并请公司撤销调度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及相关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否决了上述申诉。2014年10月23日,黄陂人信公司工作人员发起离职审批申请称,原告胡某某未按照总公司调度要求于2014年10月20日前往报到并持续旷工至2014年10月22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根据《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第七章行政处罚细则处罚条款第31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胡某某违纪辞退处理,黄陂人信城项目公司部门经理、人事行政负责人及项目总经理均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并备注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16点35分,黄陂人信公司通过公司OA办公系统发起《敦促上班通知书-胡某某》项目审批流程,载明“胡某某,按照总公司2014年10月17日发出的员工调动通知书,你应于2014年10月20日至黄陂项目公司人事行政部报到,截止2014年10月22日,你未按通知报到,未在项目公司履职,已连续旷工3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第七章人事行政奖罚细则内处罚条款第31项,将给予你违纪辞退处理。鉴于以上情况,请你于明日上午(10月24日)八点半前至公司报到,否则将按公司规定除名处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发布《关于给予胡某某辞退的处罚通报》(鄂人信地发(2014)042号)文件,载明因原告胡某某未按照公司要求前往黄陂人信公司报到,在黄陂人信公司发出敦促通知继续不前往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第7章第31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胡某某违纪辞退处罚。另查,在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就原告胡某某处罚和调岗期间,原告胡某某在2014年10月21日、22日、23日均有到医院就诊,病历显示诊断意见为失眠。
2014年10月31日,原告胡某某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11,600元;3、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600元;4、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34,800元;5、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生育二胎产假期间工资人民币7,800元,产假补发53天工资人民币20,493元;6、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为原告胡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公积金为人民币36,160元)至2014年10月底;7、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11,600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2,986.1元;2、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某某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根据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人力资源文件,公司薪酬结构包含月度薪资和年度奖金;月度薪资包含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纳入月度薪资中固定发放);福利待遇下辖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工地补贴、异地派遣补贴、感恩津贴及其他项目;年度奖金为激励方案奖金。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8份奖励通知单显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按照公司激励方案,对提前或超额完成任务、降低公司成本等公司下辖项目部、总公司团队、总裁助理、财务职系、成控职系、营销职系及监事会进行了奖励,除总裁助理、营销经理及成控副总经理明确奖励金额外,其余均按照团队方式进行奖励。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而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账单显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以“工资”名目向原告胡某某发放人民币43,330.6元(下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10月份实际应法但未发工资为人民币2,968.1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原告胡某某发放人民币270,292.64元。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薪酬待遇中的感恩津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粟节良的银行存折,该存折显示每月有以“感恩”为名目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进账收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胡某某2013年7-10月每月实发工资为人民币900元至1,700元不等,2014年10月1日至20日应实发工资为人民币2,986.1元。
再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发起设立黄陂人信公司,公司登记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程家墩金龙四季阳光一期13栋1单元502室,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批零兼营。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诉辩所称的黄陂人信项目公司即黄陂人信公司。经初步核查,黄陂人信公司登记地址距原告胡某某居住地址距离在50-60KM之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庭后对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的调查笔录,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黄陂人信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劳动合同书、《关于胡某某的问责通报》、《人信地产员工调动审批表》、《离职审批表》、《敦促上班通知书-胡某某》、《关于给予胡某某辞退的处罚通报》、武汉鑫乐驰通勤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夫妻基本情况、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之薪酬规定、年度激励方案、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招商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员工请假申请单、汽车租赁服务协议,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之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监事会问责体系文件》、《从业禁止条例》、会议纪要、人信地产廉政、问责体系培训签到表、OA网站公布截图、武汉鑫乐驰通勤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付款凭证、员工请假申请表、《敦促上班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产假延期至三个月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明细表、原告胡某某2013年7-10月及2014年10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焦点有:1、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辞退原告胡某某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胡某某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否继续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原告胡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的数额;4、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少休产假工资、补缴公积金、支付律师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1、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合法,可作为本案审查依据,原告胡某某关于公司无权制定实施相关规章制度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纪律等事关劳动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应当将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制定《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会管理体系文件》过程中,均提交公示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OA办公系统进行了登载公示,符合公司制度“民主”和“公示”要件,合法有效,对包括原告胡某某在内的公司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胡某某作为总裁办公室高级行政主管,具有知悉了解相关管理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且参加了被告湖北人信公司2014年6月7日组织的人信地产廉政、问责体系培训,且结合原告胡某某提供给本院的有关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中对公司文件的解读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胡某某对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具有较高的熟稔度。因此,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及《监事会管理体系文件》可作为约束原被告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原告胡某某关于公司无权制定实施上述制度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将上述制度作为本案审查依据予以适用。
2、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不能溯及既往,以原告胡某某“投资”和“兼职”行为作为处罚事实的问责缺乏依据。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胡某某投资开办案外人鑫乐驰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的时间是2012年2月23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上述竞业禁止及相关惩戒制度实施时间均在2014年之后,且相关制度中对制度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有违竞业禁止的行为是否应纳入制度规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从《从业禁止条例》增修的第二十九条看,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对制度实施前已经事实存在的禁业行为是持区分处理态度的;此外,竞业禁止劳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劳动者利用岗位职责便利从事有损用人单位利益的经济和信息输送,本案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胡某某的“投资”与“兼职”行为给被告湖北人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在法律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兼职”行为对履行本职工作义务造成影响。因此,结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未明确禁止事前存在的禁业行为和原告胡某某的事前存在的禁业行为未对被告湖北人信公司造成损害正反两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竞业禁止制度本能规制原告胡某某在制度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投资”和“兼职”行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引用相关条款对“投资”和“兼职”行为所作问责通报没有法律或劳动制度依据。
3、原告胡某某确有存在制度实施后继续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行为,但该行为并未纳入《从业禁止条例》及《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第3.4条规制范围,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以原告胡某某“承揽公司业务”问责亦缺乏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车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租车费用为人民币15,12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税务发票及银行付款信息看,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的项目公司黄陂人信公司实际向原告胡某某付款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且有相当次数和金额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8月以后,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发生在竞业禁止制度实施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然则,本院在审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制定的《从业禁止条例》第二章“禁止行为条例”中,并未发现有将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存在业务和经济往来行为纳入禁止行为,虽在该条例附则中赋予了公司的解释权,但该解释权一方面必须受制于民主制定和公示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并未提交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的解释性规定;在审查《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第3.4条中发现,3.4条规制对象为“投资”和“兼职”行为,并不包含业务往来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以原告胡某某“承揽公司业务”并引用《从业禁止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员工职务行为准则》第3.4条之规定作出问责通报亦无法律和劳动制度依据。
4、因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对原告胡某某作出的《问责通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未与原告胡某某协商的前提下,在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考量的基础上,所作的强制调岗行为违法。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在接受本院庭后调查过程中表示,将原告胡某某岗位调动至黄陂人信公司后,原告胡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继续保留在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因此虽然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与案外人黄陂人信公司之间虽分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但从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的安排看,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关于原告胡某某岗位调动的决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对原告胡某某岗位和工作地点的调整。关于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人信地产员工调动审批表》显示将原告胡某某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告湖北人信公司高级行政主管调至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案外人黄陂人信公司担任行政专员的依据是被告湖北人信公司的监事会问责通报,现因上述监事会问责通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该通报作出的岗位及工作地点变更当然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内容及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和生活便捷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内容及工作地点的调整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本案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将原告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某长期工作、生活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调至武汉市黄陂区工作,依法应当与原告胡某某进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协商结果,本案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本次调整与原告胡某某协商一致,故被告湖北人信所作的调岗和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地点的调整需要协商一致并不当然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也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一定程度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岗位及工作地点调动,而这种法定协商一致和用人单位自主调动之间必须具有正当理由,所作岗位调动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在本案中,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集团公司,为适应房地产开发项目地点的不确定性和理顺项目开发各种社会关系而投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义上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质上其公司运作均在集团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展开,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基于此制定规章制度规定集团公司对母子公司、总分公司及项目公司之间的人事调动必要而合理,原告胡某某以黄陂人信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地位认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无权将其调动至黄陂人信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而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文件》人员调动章节中,其所规定的人员调动内容及相关运作程序均指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相关部门,意在规范和理顺人员调动的流出和流入关系,相关内容均未指向劳动者,劳动者在该规定中仅居于被支配对象的地位,因此该规定不直接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关系,因此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根据该规定认为享有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地点调动的权利而劳动者必须服从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那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单方进行的岗位调整是否符合必要性和合理性条件?一方面,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就本次岗位调整,既未提供目前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客观上无法继续为原告胡某某提供劳动内容和条件的证据,也未提供新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下的工作内容必须由原告胡某某方才能完成的证据,该岗位调整缺乏必要性考虑;另一方面,原告胡某某长期居住生活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于2013年7月20日剖宫早产第二胎小孩,且属于离异后单身抚育两小孩,而新的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居住地与工作地相距在50-60KM之间,按照武汉市目前交通状况上下班时间达到3小时左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规定和对原告胡某某长期的工作和居住地点所形成的生活便捷利益的信赖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本次调行为缺乏合理性考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作出的问责通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必要性和合理性考虑的前提下,未与原告胡某某协商一致,单方强制将原告胡某某由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被告湖北人信公司高级行政主管调至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的案外人黄陂人信公司任职行政专员,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原告胡某某有权拒绝本次调动行为。原告胡某某诉称其2014年10月21日到公司上班发现办公场所已被清理无法开展工作,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述称事实,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意将原告胡某某调离原岗的意思表示看,本院认定原告胡某某该陈述属实。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办公环境和办公条件,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保证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基本要件,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将原告胡某某工作场所予以清理并未提供其他劳动场所和条件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胡某某此后再未继续到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行为构成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0日事实解除,此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不再享有对原告胡某某的监督管理权利,被告湖北人信公司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给予胡某某辞退的处罚通报》已无实际意义,该通报不能产生原被告之间劳动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金额,原告胡某某于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2014年10月21日,劳动期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原告胡某某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分别确定,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确定为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确定为7个月,累计11个月。关于原告胡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银行流水账单中,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的户主为案外人粟节良,本院不予采信,在另外两份流水清单中,在原告胡某某离职前12个月内,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分别以工资和劳务费名目向原告胡某某发放人民币43,330.6元、270,292.6元,合计人民币313,623.24元。被告湖北人信公司认为劳务费不应纳入收入水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但凡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货币性收入,除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付款系双方基于其他普通民事经济往来而作的付款外,均应纳入收入统计口径,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未能举证劳务费系劳动关系以外支付的对价款,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原告胡某某离职前12个月收入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提供的5个月工资表不能反映原告胡某某的工资全貌,故本院对该证据显示的工资金额信息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银行流水计算原告胡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26,135.27元/月,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仅主张月收入标准为人民币11,6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胡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27,600元(11,60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胡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5,200元(127,600元×2倍),因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43,600元,视为其对超出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3,600元。
二、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自原告胡某某2004年8月2日入职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双方签署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双方2013年1月15日再行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时,已经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名行为,是否具有排除原告胡某某在本诉中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系双方争议的核心。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法律并非强制要求一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可基于劳动者的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人身依附属性的独立性质外,还兼具普通民事合同的平等性,而这种平等性的体现之一即为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地位是平等的、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充分的选择权。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就合同期限条款的订立之时,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所提供的固定期限合同条款为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就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发出的要约,原告胡某某对该合同文本具有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和审慎的合同条款审查义务,其在固定期限合同文本上的署名的行为,视为其已经充分理解了合同文本条款的含义并作出了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承诺,该承诺行为包含了其选择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胡某某现在本诉中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具有合同优势地位且在原告胡某某未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并以此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份工资未实际发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人信抗辩称未发放系原告胡某某未前往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胡某某为湖北人信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其中10月1-3日为法定节假日应当正常支付工资,10月4日、5日为法定休息日不予计算工资,10月6日、7日为调休日发放工资,但被调休的10月11日不计算工资,10月12日、18日、19日为法定休息日不计算工资,故实际计算工资天数为14天(20天-6天),其当月应享有的工资本院参照其离职前工资水平确定为人民币7,466.67元(14天×11,600元/月÷21.75天/月)。对原告胡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少休产假工资、补缴公积金、律师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依法为原告胡某某缴纳了生育保险,相关生育保险待遇依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按照原告胡某某的休假请求将相关材料报送武汉市生育保险中心,已经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的协助义务,且在原告胡某某请休假期间支付了工资待遇,原告胡某某主张补足未休产假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无需自行支付原告胡某某生育保险待遇,其不具有少申报或不完全申报的主观因素,原告胡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有错误申报的事实,其认为应当由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举证证实其申报符合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关于少休产假应补足工资的意见,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胡某某确有早产及剖宫生产的事实,依法可延长假期15天,但从其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显示,原告胡某某在生产完毕后第二次续请休假时,并未将延长假期的事由告知被告湖北人信公司且继续请休假时间为30天,在原告胡某某未提出增加休假请求及未知晓其具有法定延长假期的情况下,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未安排原告胡某某延迟休假,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其次,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在城镇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为保障城市居民住房需求设定的一项强制储蓄制度,将改革前的住房分配福利转化为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住房公积金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最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系当事人为增强自身的诉讼能力自行购买的专业服务,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胡某某的诊断结论为失眠,因此花费的诊疗费用与本案被告湖北人信公司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及终止与原告胡某某劳动关系行为违法;
二、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违法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3,600元;
三、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7,466.67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湖北人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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