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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时雪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鸿凯(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时雪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栗文亮

原告胡某某,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凯,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雪强,农民,住赞皇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系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时雪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凯;被告时雪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许,原告胡某某在本村路边抱小孩买梨时,被告时雪强驾驶冀A×××××号面包车违法倒车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三颗门牙松动、脱落,原告怀抱的小孩撞出2米有余,导致小孩头部肿胀、腿部青肿。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时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时雪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共计19171.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时雪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小孩打针、输液的费用应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时雪强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多,我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800元,伙食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时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时雪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妊娠钝伤,先兆早产,使用保胎药物亦属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但计算数额有误,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206.3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说明需增加营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鉴于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约七个月,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酌定为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7.4元×(15天+40天)=205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为77.83元×15天=1167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镶牙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9130.3元。医药费4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5706.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1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9130.3元。原告胡某某认可被告时雪强为其垫付医药费1800元、伙食费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9130.3元-1900元=7230.3元,给付被告时雪强垫付费用19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小孩打针输液等费用,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7230.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时雪强垫付费用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时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时雪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时雪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商业险,附带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妊娠钝伤,先兆早产,使用保胎药物亦属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但计算数额有误,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206.3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说明需增加营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虽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鉴于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约七个月,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依法酌定为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7.4元×(15天+40天)=2057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77.83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计为77.83元×15天=1167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镶牙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9130.3元。医药费4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5706.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2057元,护理费116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9130.3元。原告胡某某认可被告时雪强为其垫付医药费1800元、伙食费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9130.3元-1900元=7230.3元,给付被告时雪强垫付费用1900元。关于原告所诉的小孩打针输液等费用,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事故损失7230.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时雪强垫付费用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时雪强负担。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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