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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士金。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季静静。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金、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5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被告驾驶电瓶车在龙蟠中路上同向行驶,被告将原告刮倒在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612.7元,还为原告购买了80元的拐杖1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半年的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需要有住院或者医嘱证明;主张营养费也需要有医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8日9时30分,被告杨某骑电动车行驶时因向右避让车辆致右侧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胡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全责。
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军区医院诊断为右侧外裸骨折。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并为原告购买了拐杖。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并未到事故现场,事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误工费3200元,主张1个月,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证据为江苏某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仅有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
二、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均按一个月主张。证据为南京军区总医院休假单和病假证明,急诊病历和门诊病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嘱没有提到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不认可护理费和营养费。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军区总医院休假单和病假证明、急诊病历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与原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单和门诊病历。本院支持一个月误工期。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341元的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219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主张30天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按照每天45元的护理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35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期限,亦属合理,按照每天15元的营养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法定赔偿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195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9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杨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3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萍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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