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皮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艳红,系被上诉人皮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皮邦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竹兰,系被上诉人皮邦君之妻。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大冶市众百利太平冶金原料有限公司、皮某某、皮邦君、黄艳红、余竹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胡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为3,275.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书记员:吴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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