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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青联与武荣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青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县城二级路。
机构代码75726597-5.
法定代表人贾晋红,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盂县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盂县秀水桥西100米处。
机构代码81073437-2.
负责人梁永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青联与被告武荣某、李某某、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保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武荣某、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武荣某驾驶其所有的晋C×××××大货车(挂靠盂县修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山县××口村桥西路段时,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建云驾驶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康晓哲、王建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9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王建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晓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青联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半脱位;3、头部皮裂伤;4、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5、右肘关节皮擦伤;6、左小腿软组织损伤;7、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右上肢继续外展架外固定;3、加强右手、右肘关节功能锻炼;4、2周后复查;5、有不适,随诊。原告胡青联为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5.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保国(平山磊鑫选矿厂职工,日工资108.78元)护理。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因该交通事故致康晓哲、王建云及原告受伤、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受损,本院同时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24、225、22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损11548.38元,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的车损10000元。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康晓哲2448.67元、王建云2076.86元及原告5474.47元。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康晓哲4014.28元、王建云10694.52元及原告1177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康晓哲7422.45元、王建云6295.42元及原告16594.36元。以上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648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1860.61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后续检查费和伤残赔偿等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C×××××大货车在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平民一初字第224、225、226、22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工资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平民一初字第224、225、226、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赔偿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648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1860.61元。判决书认定原告胡青联为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5.61元。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1929.5元,其中585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2014年6月25日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无正式票据支持,不予认定。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585元医疗费按上次判决的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585元×80%=4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青联为平山新天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5.61元。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平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前一日为2015年1月11日,误工时间共262天,(2014)平民一初字第227号判决书支持的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伤情较重,所余172天误工时间,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72天×95.61元/天=16444.9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证人崔某的收条和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酌定900元。原告多次复查,需人陪同,护理费酌定3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上次判决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80%=640元。原告的误工费16444.9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848.92元,与上次判决数额相加,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盂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青联经济损失15235.64元;
二、驳回原告胡青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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