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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青松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胡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年从事柑橘销售。2017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协议确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每月按1500元支付利息,协议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共给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自2018年7月开始未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胡青松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为“秭归县×××乡××村×组”,但经本院调查,被告并未居住在该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青松的起诉。如不服本下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国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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