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露露,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泽修,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陶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露露、孙建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损失171312.18元(改判金额为45150.4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胡露露虽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在随县万福店帝豪大酒店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单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误工费应计算为16241.92元。2、被扶养人孙铭昊、孙婧雯在随县唐镇小学读书,生活地点在镇区,且其母亲胡露露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040元。3、孙建华的手机损失2000元,应予赔偿。上诉人胡露露、孙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中提出,上诉状中171312.18元系笔误,应为181312.18元。上诉人自愿放弃手机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陶虎辩称:同意支持上诉人诉求。原审原告胡露露、孙建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露露184558.87元,赔偿原告孙建华8853.31元,合计19341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交强险不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份额,损失合并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陶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至1325KM+200M处,与孙建华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胡露露)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陶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露露损伤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左膝皮肤撕裂”,伤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6397.61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孙建华损伤为“左臀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支出医疗费524.5元,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30天,一人护理15天。二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孙铭昊2007年12月14日出生,女儿孙婧雯2011年7月1日出生。原告胡露露另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孙建华另有摩托车损失900元和手机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二原告身份信息、婚姻关系、子女基本情况、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原告胡露露的后续治疗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和陶虎驾驶证信息及前述车辆投保信息,二被告的垫付款数额等,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二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检查和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均为复印件,后经相关医疗机构盖章核实,予以采信;对二原告的损伤诊断及住院时间予以认定。2、原告胡露露的伤残等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系由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中立第三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提出评定标准错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无错误,评定意见与原告损伤、引用的条款相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原告胡露露因事故致拾级伤残。3、事故发生前原告胡露露的工作状况。证人陈某、陈娥为父女关系,证人陈某在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及庭审中均表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该两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营业执照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胡露露主张的务工情况不予认定。4、二原告损失数额。原告胡露露、孙建华主张的医疗费46397.61元、524.5元均在原审法院根据有效票据核算的数额内,其自愿按照上述数额主张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定;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主张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依法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胡露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365×90)、鉴定费1650元和原告孙建华主张的误工费2585.92元(31462元÷365×30)、护理费1342.89元(32677÷365×15)均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胡露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属受害人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确定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和收入情况,原告胡露露户籍所在地为随县万和镇万和居委会五组,户口簿登记为农业户口,婚后常年居住生活于××县唐县镇××村,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20×10%),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365×180),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0938÷2×10%×(8+1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孙铭昊、孙婧雯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12年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胡露露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程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和本地经济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原告胡露露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孙建华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其损伤酌情认定200元。原告胡露露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其治疗、鉴定往返乘车之需和必要陪护人员酌情认定1200元。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孙建华实际支出维修费900元,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定损为800元,差额在合理范围内,车损认定为900元。原告孙建华主张手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胡露露、孙建华上述损失分别为130608.46元、5553.31元,合计136161.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露露、孙建华受伤,二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陶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36161.77元,应由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98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172.11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6161.7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被告陶虎的垫付款25703元,由二原告从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性支出。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提出抗辩,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鉴定费作出过有效约定,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费系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判决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不属于诉讼争议事项,被告平安昆山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露露、孙建华赔偿各项损失126161.77元;二、驳回原告胡露露、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原告胡露露、孙建华负担133元,被告陶虎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陈某注册成立了其个人经营的随县万福店帝豪大酒店。该酒店实际经营者为陈娥。2015年10月,陈娥雇请胡露露作为该酒店服务员,工作至本事故发生。孙铭昊、孙婧雯现就读于随县唐县镇小学,该小学位于唐县镇镇区。胡露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397.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57.34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20×10%)、误工费16241.92元(32935元÷365×18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2×10%×(8+12)]、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758.87元。孙建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5元、误工费2585.92元、护理费1342.89元、营养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5553.31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露露、孙建华为与被上诉人陶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胡露露一审提供了随县万福店帝豪大酒店营业执照,以及该酒店注册经营者陈某和实际经营者陈娥出庭作证的证言,二审提供了该酒店所在的随县万福店农场万福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5年10月,陈娥雇请胡露露作为酒店服务员,工作至本事故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胡露露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基于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按同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子女孙铭昊、孙婧雯就读的唐县镇小学亦位于城镇,故基于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手机损失,因其已经放弃该诉求,故本院不予审查。经核算,胡露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397.6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8057.34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20×10%)、误工费16241.92元(32935÷365×180)、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20040÷2×10%×(8+12)]、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758.87元。孙建华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4.5元、误工费2585.92元、护理费1342.89元、营养费2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共计5553.31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179312.18元,扣减平安昆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69312.18元,由平安昆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陶虎垫付款25703元,由二人从平安昆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露露、孙建华169312.18元;三、驳回胡露露、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胡露露、孙建华负担133元,陶虎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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