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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梁家营村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因事故停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车辆损失费:3845元;
四、评估费:150元;
五、车辆有关内容:冀F×××××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保单号xxxx0039,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x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45元、评估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845元、评估费15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3845元、评估费15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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