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某上海公司,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被告库某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请求:1、判令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台荣威EI6新能源车,被告提供购车额度和办理上牌手续等。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约定在“车辆经验收后(上大牌手续办好后)付清车款”。另合同还约定新车落户八周内完成。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又提前支付给被告400,000元购车款。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450,000元。现合同签订后八周已满,原告还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适用定金罚则。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购车额度办理完,并把上大牌的手续交给新能源办,完成了新车落户手续,原告不支付全部购车款,致无法办理进一步手续,原告构成违约。认为被告完成新车上大牌落户手续,原告就应支付全部购车款,非被告上好大牌再支付全部购车款。新能源车须有额度才可购车、办证,原告无购车额度,无资格购买。被告提供的额度是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由被告从其他单位或个人过户到原告名下。新车落户就是有资格买车的人买车后,把车辆过户到买车人名下,原告向被告购车,被告负责将车辆最终过户到原告名下,就购买成功。被告同意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庭审中述称: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及400,000元购车款,被告应当在办好涉案购买车辆产证,上好车辆牌照,给原告验收后,原告才支付全部购车款。为在八周内能提前拿到购买车辆,400,000元购车款是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的。在合同约定八周时间内,被告并没有办好涉案购买车辆产证,上好车辆牌照,也没通知过原告来验车,被告构成违约。被告举证只在办理手续,但并没有办理完成,原告不清楚被告所做工作。新车落户就是为涉案购买车辆办出产证、上好车辆牌照,产证未必办到原告名下,这是八周内要完成的事项,之后再过户给原告。原告没有购车额度,因需车辆与其他公司合作,被告能很快提供车辆,故才向被告购车,现因在合同约定的八周时间内没有拿到购买车辆,与其他公司的合作项目没有了,不再需要车辆。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证明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提供购车额度,办好车牌手续等,车辆经原告验收后再支付购车款,并约定车辆上牌落户八周内完成。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完成上大牌手续,原告就应支付全部购车款,非被告上好大牌再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在办好大牌手续让原告付款时,原告不支付购车款,被告有新车落户额度,已履行自已义务。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磊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8年8月24日提前向被告转账支付部分购车款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确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但认为原告未支付全部购车款,致被告无法办理下一步手续,原告违约。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0,000元定金支付凭证),证明购车单价为165,000元,总价为825,000元,收到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认可原告支付购车款40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购车款。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涉案购买车辆经验收,上大牌手续办好后支付购车款。2、新能源汽车政策、操作指南等网页截屏(新能源办官方APP上截屏),证明新能源汽车的购买流程。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为合同支付购车款条款,并非操作流程。3、被告与查询征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征信查询表单等,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已将新能源车的购买额度准备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但关于额度的微信聊天谈话在4月份,不认可被告在为原告涉案购买车辆准备额度。4、与荣威4S店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车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荣威4S店付款购买相关车辆,履行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采购车辆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原、被告间签订的购车合同,不是针对原、被间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是被告向4S店购车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不认可是为原告购车付款。被告与4S店的聊天显示,额度在9月29日荣威公司还没有给被告,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新车落户八周内完成。5、二辆车的产证、发票、保险单及另二辆车的发票,证明被告履行与原告的购车合同,按要求购买车辆,其中二辆车已办好产证,另二辆车因被告拒付购车款,无法向4S店购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车辆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是为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被告是在11、12月办出车辆产证的,已超出约定的八周内完成落户期限,9月29日荣威公司尚未批准被告购车额度。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就购车事宜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支付相关购车款,原告没有足额支付,且合同签订后一两周内,多次表示要终止合同。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看出被告在继续履约,履行要看结果,不是看过程。原告并没有多次表示要终止合同,合同约定是八周内完成落户,原告催促被告是为合同履行,并非要终止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2、被告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43,000元(安装充电桩费6000元,代付挂靠费25,000元、变卖车辆损失112,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被告便开始准备资料履行合同,需要被告做的工作,被告均在第一时间内完成。完成查征信、安装充电桩、联系车辆厂商,并在原告将车款付给被告后马上转给车辆厂商,完成订货。原告在2018年8月底9月初,在仅支付部分购车款情况下,便多次口头和书面表示要终止合同。在车辆可以过户情况下,被告多次通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均在推脱,根本没有购车诚意。且在被告通知其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应为原告。在收到诉状后,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将可以交付的车辆折价转卖他人,并为履行该合同已代为支付了安装充电桩费、挂靠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遂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其他反诉请求都不予认可。被告在八周时间内没有完成为涉案购买车辆办好产证、上大牌落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原告没有多次表示要终止合同,合同约定是八周内完成涉案购买车辆落户手续,原告催促被告是为履行合同,不是要终止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反诉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定金付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定金不予返还。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安装及拆除充电桩发票(安装费3000元、拆除费3000元),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购车合同,安装、拆除充电桩费用。此为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为被告与案外人间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3、挂靠费收据,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购车合同,为获取购车额度,借用挂靠单位的资格,支付给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费用共计25,000元,此为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收据(编号XXXXXXX、XXXXXXX)为不同单位出具的连号收据,财务主管是同一人。挂靠费不应由原告支付。4、《汽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售价108,000元),与孙某某签订以租代售买卖合同(售价110,000元),被告将应由原告购买的车辆折价出售,以租代售,被告损失112,000元(车价165,000元*2-108,000元-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吴某某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违约,处理自己事务,不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辆荣威EI6出租版车辆,单价165,000元,合计金额825,000元(裸车+保险)。合同第3.1条约定:供方在收到需方车辆全款后(含上牌等一切费用),向需方交付上述车辆。合同第4.2条约定:合同生效日起,需方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整,车辆经验收上大牌手续办好后,付清车款(“上大牌手续办好后”为手书补写内容)。合同第7条还约定:因过户产生费用需方承担,过户政策参照上海市最新标准,供方把车上牌后,尽最快时间过户给需方,供方提供购买额度购买。另合同中还手书补写备注约定:新车落户八周内完成。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磊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400,000元。
  还查明,被告于2018年11、12月为二辆荣威牌(CSA7104SDPHEV3)插电式混合动力轿车办理车辆产证及车辆牌照,二辆车分别登记于上海春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及朱磊名下。
  又查明,原告无购买新能源车额度及资格。被告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八周时间内未办理完成涉案购买车辆上大牌落户。诉讼中,原、被告表示同意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以上事实,由《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微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二辆车产证、发票及保险单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5辆荣威EI6出租版车辆,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提前支付部分购车款4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车辆买卖合同己方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八周时间内办理完成涉案购买车辆上大牌落户义务,并经原告验收,其构成违约。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其完成新车上大牌落户手续,原告就应支付全部购车款,非被告上好大牌再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完成了新车上大牌落户手续,原告不支付全部购车款,致无法办理下一步手续,原告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起,需方支付定金50,000元整,车辆经验收上大牌手续办好后,付清车款。且该合同中还手书补写备注约定:新车落户八周内完成。上述合同约定表明,被告应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八周时间内履行为涉案购买车辆办理完成上大牌落户事宜,并经原告对涉案购买车辆验收后,原告才履行付清购车款义务。依据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条款内容,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新车落户应指被告为原告涉案购买车辆办理完成车辆产证、新能源车牌照。现被告于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八周时间内办理完成了全部涉案购买车辆上大牌落户手续(即办理完成涉案购买车辆产证、新能源车牌照),并通知原告对涉案购买车辆进行验收。故认定被告构成违约。本案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原告(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八周时间内未办理完成全部涉案购买车辆产证、新能源车牌照,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其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在限期内购买新能源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诉讼中,原、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致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现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案被告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违约,其支出的相关费用损失,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自行承担其后果。反之,原告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反诉要求不退还原告定金及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编号610)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库某新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谢玄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