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天红。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唐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峥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赵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唐天红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下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办理借用信用卡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从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一直使用原告卡号为37×××12、信用额度80000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7月4日、7月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分别透支42537元、36452元,共计78989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申请分期偿还上述透支款,从2015年9月17日起每月偿还透支款及利息6828元,分12期还清。嗣后,被告按时足额偿还了前三期款项,2015年11月25日仅偿还1000元后,未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起代为偿还被告所欠透支款,截止2016年7月6日,共计还款60365.88元,将被告所欠透支款全部还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应被告唐天红的要求向其借款、提供信用卡供其使用,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后透支的未偿额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即60365.88元。据此,原告向被告借款总额为140365.88元。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率,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40365.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唐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峥嵘 审 判 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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