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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程良友(湖北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良友,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良友,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对受害人胡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义齿修复费9000元/次(因正常使用周期8-10年一次,故本院确认一次,后期如果发生此费用,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5.护理费4845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8天);6.误工费6484元(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计9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1天);7.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伤残系数12%×赔偿年限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878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财产损失估价报告,故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17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17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9177.76元(已扣减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1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熊某某对受害人胡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9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义齿修复费9000元/次(因正常使用周期8-10年一次,故本院确认一次,后期如果发生此费用,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5.护理费4845元(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68天);6.误工费6484元(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计91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91天);7.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伤残系数12%×赔偿年限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878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财产损失估价报告,故本院不予认定;11.鉴定费174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17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9177.76元(已扣减被告熊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仲强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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