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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赵某某、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育才街交口河北师大北苑11号9-7-303室。
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刘佳朋,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祎,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刘佳朋,被告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2月20日14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载原告胡某某),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华大街口西150米时,与康会珍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张贺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三车受损、冀A×××××号小型客车的乘客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裕华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会珍、张贺、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一周复查;3、随诊。
冀A×××××号车系出租车挂靠在石家庄市宏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乘客险4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交强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追加康会珍为被告,但不能提供康会珍的具体住址。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
赵某某质证
被告出租车中心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药费
医疗费9650.65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燕赵医院票据1张。省医院门诊票据3张。
认可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对其它医院的票据因无转院医嘱,不认可。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出庭
事故车辆均归车主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燕赵医院票据1张药物为破伤风与原告病情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原告的病情需要随诊,在省医院复诊时有门诊记录,故对省医院门诊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650.65元。
2误工费
主张3350元,原告月工资为3350元,误工期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3月21日。提交务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扣发工资证明
不认可误工时间,同意按照15天计算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出庭
事故车辆均归车主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原告的工资为月3350元,误工费为3350元。
3、护理费
护理费2500元,护理人李素敏(原告母亲)月工资为2500元,按照护理一个月计算。提交住院病案、医嘱、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
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对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出庭
事故车辆均归车主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3455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本院不予认定。可按照居民服务业3204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的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4天,护理费为2107.07元。
4、营养费
营养费1550元,主张31天,每天50元。
无票据,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到庭
我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可酌情给予300元。
5、交通费
六、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无票据,不认可。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到庭
我方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复查等因素以认定3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照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提交住院病案及发票显示住院10天。
无异议。
无异议。
未到庭
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
1632元,事故造成原告额头损伤,面部留有疤痕。
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
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未到庭
我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尚年轻,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留有疤痕,可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以1000元为宜。
共计
17707.7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被告赵某某与康会珍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张贺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交强保险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50.6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8950.65元,可由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乘客险4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5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伤残项下限额内平均承担,数额为337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追加康会珍为被告,但不能提供康会珍的具体住址,本院依法不予追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378.54元;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50.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378.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辰

书记员:吴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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