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雅彬
张某
刘某某
刘某某
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安建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雅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籍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北三家乡尚家堡村石头人133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新区市大民屯镇道发屯村180号。
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革,系总经理。
被告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富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昊,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表人朱国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雅彬与被告张某、刘某某、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彬,被告刘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及烁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兴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革、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军、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原告胡雅彬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胡雅彬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雅彬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10元,共计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10元,共计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共计58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共计58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雅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胡雅彬负担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雅彬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胡雅彬300元。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原告胡雅彬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告胡雅彬无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雅彬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兴盛运输公司、烁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10元,共计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210元,共计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共计58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雅彬医疗费55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共计589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胡雅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原告胡雅彬负担2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雅彬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胡雅彬300元。被告抚顺市兴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烁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张翠明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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