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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梁某高等与鄂州市胜利软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州市胜利软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法定代表人:廖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廖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段店立新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廖德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第三人:廖江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第三人:廖敢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第三人:汪副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第三人:廖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第三人:田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上述六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第三人:段万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胡某某、梁某高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胜利软管公司解散;2、判令第三人廖强胜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267,329元;3、判令第三人向公司补缴股东出资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廖强胜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均系胜利软管公司的股东。胜利软管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经鄂州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为:鄂州市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胡某某于1996年11月4日向胜利软管公司入股5万元,原告梁某高于1997年4月16日向胜利软管公司入股3万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胡某某再次向胜利软管公司入股97万元,原告梁某高又再次向胜利软管公司入股6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与其他股东共同订立了《鄂州巿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第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公司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监事对股东会负责,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等职权。《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人廖强胜作为胜利软管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胜利软管公司亦未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财务和执行董事及公司高管进行监督。胜利软管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及监督机构监事会,自1996年12月2日公司成立至2016年7月19日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期间,持续近20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机制已经失灵,监事人选未明确,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二原告作为胜利软管公司的发起股东,20多年来未依法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及股东应有的其他权利。2016年7月19日,胜利软管公司全体股东修订了新的《公司章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软管公司名义上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公司的董事会仍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召集并主持股东大会会议。2017年11月21日,胜利软管公司仅就新增3名股东,新发行800万份股份,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召开了股东会,对于涉及股东利益的公司利润分配,对公司董事、高管及财务的监督等股东权利事项未作任何的决议。另外,第三人廖强胜按2011年3月16日《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缴股东出资459万元,但其实际出资456万元,欠缴3万元。第三人廖强胜还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2月7日将个人所有的购车费用267,329.59元在公司财务予以报销,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3万元和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267,329.59元。由于胜利软管公司长期无监管机制,2012年12月28日,在未对员工罗幼珍的死亡依法认定工亡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强胜同意向其家属一次性支付449,316元;2013年1月11日,因公司疏于管理而发生火灾,造成公司40余万元的直接财产损失。2013年间,公司出让5.57亩土地给段店骆李村张骆王湾修路,该村向公司支付补偿费217,787元,该款至今不知去向。综上所述,胜利软管公司自1996年12月2日成立以来,20余年仅召开一次增加新股东发行股份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一次都未召开,公司20余年积累的利润未向股东分配或向股东派发股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形同虛设或无法实施,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公司的核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胜利软管公司辩称: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知,股东行使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条件包括两个必要条件及一个限制条件。必要条件有两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限制条件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必要条件和限制条件兼具,方可成为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现在从本案分析这两种条件。先说必要条件,法律规定的很清楚,公司自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到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且是产销两旺。从一个开始注册50万的小型企业到现在的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的股份制企业,固定资产达5000万元。如果公司存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是不可能实现的。二、关于两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公司原员工罗幼珍死亡补偿一事认定为答辩人长期无监管机制的理由是错误的。该事故补偿是在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时,两被答辩人对于此事故的协调是一直在全程参与的。三、关于2013年答辩人出让5.57亩土地给段店镇骆李村张骆王湾修路,骆李村向答辩人支付补偿费217,787元的事实不成立,因为答辩人根本未出让所谓的5.57亩土地给骆李村张骆王湾修路。四、关于被答辩人在诉讼状中提到2013年1月11日公司发生火灾之事是因公司疏于管理而导致,被答辩人作为当时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有责任,被答辩人对公司原存在的隐患整改问题没有向董事会提出过。五、被答辩人所述20余年仅召开一次增加股东发行股份的股东大会是不实的,从其诉称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向公司入股97万元和60万元,并于2011年3月16日与其他股东共同签订了《鄂州市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来分述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即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修改公司章程。如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可能吗?说明被答辩人所述是不属实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公司的要件是股东会无法召开,而不是公司股东会未召开。被答辩人均具备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但其并未为之,放弃了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权利,不能得出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的结论。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称事实不存在必要条件和限制条件这两种情形。六、答辩人为了分配利润,动辄诉请解散公司,有滥用诉权之嫌,其理由不符合解散公司条件。《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分述限制条件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答辩人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出现僵持状况和严重困难问题。被答辩人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未曾就公司发展及利润分配、大股东或董事存在有侵权行为等相关事项提出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滥用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廖强胜述称:第三人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解散鄂州市胜利软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具体理由以答辩人胜利软管公司的答辩为准。另外,被答辩人要求第三人廖强胜返还侵占公司267,329元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1、第三人廖强胜于2004年2月7日所购车辆名为个人实为公司,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股东对此提出异议和主张诉权,恰恰证明了第三人廖强胜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车辆是为公司所用。2、被答辩人现要求第三人廖强胜返还267,329元财产给公司的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退一万步讲,第三人廖强胜即便损害了公司利益之事实成立,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05年10月27日修改,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2008年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要求第三人廖强胜补缴股东出资款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廖强胜应出资459万元,其实际已出资了459万元。因此廖强胜根本就不存在补缴股东出资的问题。综上所述,第三人廖强胜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廖德喜、廖江清、廖敢祥、汪副刚、廖福生、段万宇、田桂梅述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其他意见与胜利软管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有关公司设立、增资扩股及股东变更的事实。1996年12月2日,鄂州市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廖江清、胡某某、陈值民及廖强胜,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6年7月28日,鄂州市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州市胜利软管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股东变更为廖福生、廖德喜、梁某高、廖敢祥、廖江清、廖强胜及胡某某。2017年11月21日,经胜利软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新增股东三名,分别为田桂梅、段万宇及汪副刚;公司新发行股份800万份,每股面值1元。二、有关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管理情况。2011年3月16日,鄂州市胜利软管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缴货币800万元。公司由股东廖强胜、胡某某、廖福生、廖敢祥、梁某高、廖江清、廖德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据工商部门资料显示:公司执行董事为廖强胜,董事为梁某高、廖敢祥、汪副刚、张福霞,监事为万冬梅和夏孟君。2016年7月19日及2017年11月30日胜利软管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载明: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原告胡某某与梁某高认为公司自成立以来,除了2017年11月21日公司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以外,20多年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胜利软管公司认为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股东协商决定,一般是口头商量,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公司几次章程的修改及增资扩股等都是全体股东同意的。关于原告提及的工伤事故的赔偿事宜,胜利软管公司认为原告全程参与了协调处理,对此事实,原告梁某高予以认可。原告胡某某、梁某高诉称的有关土地出让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称的公司火灾事实,胜利软管公司未否认,但认为两原告作为公司高管也有责任。三、关于股东廖强胜出资不足及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廖强胜应出资459万元。原告认为其仅出资456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出资到位。廖强胜举出财务账页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6月5日出资了3万元,合计459万元的出资已经足额缴纳。经质证,该账页及收款收据上除廖强胜本人的签名外,没有其他财务人员签名或盖章。2004年2月7日,廖强胜自认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267,329元的购车费用在胜利软管公司财务予以报销。廖强胜对此辩称此车虽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是公司在使用。
原告胡某某、梁某高与被告鄂州市胜利软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软管公司),第三人廖强胜、廖德喜、廖江清、廖敢祥、汪副刚、廖福生、段万宇、田桂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与梁某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胜利软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林,第三人廖强胜及第三人廖德喜、廖江清、廖敢祥、汪副刚、廖福生、田桂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胜利软管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二、股东廖强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及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上述问题能否与原告诉请的公司解散纠纷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判断能否解散公司的条件。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已经陷入僵局状态。通常而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本案中,客观现实是胜利软管公司在过去的经营中确实没有规范召开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书面记录,但公司的重大事项,比如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工伤事故的处理,原告梁某高自认其全程参与了协商处理;公司增资扩股,原告梁某高与胡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也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更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胜利软管公司没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但其并未举证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董事之间存在激烈的矛盾,从而导致股东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程序做出决策的事实。依照胜利软管公司2011年、2016年及2017年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也即当上述执行董事或监事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公司章程已经赋予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相关权利,但无证据表明该权利有原告无法行使或被阻止执行的情形存在。原告诉称第三人廖强胜作为胜利软管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公司持续近20年未召开股东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发起股东,20多年来未依法享有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及股东应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资产收益权因连续五年股东会做出不分配利润决议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实现的,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公司未按照章程规定定时召开股东会,以至于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召开,公司不召开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的,可以要求公司给其提供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等进行查阅。故原告作为胜利软管公司的股东,其诉称的上述权利无法实现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解散公司。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廖强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及侵占公司财产,以及上述问题能否与原告诉请的公司解散纠纷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除了双方认可的部分以外,股东廖强胜对其已经出资3万元的主张,仅提交了一张财务账页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据上均只有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其他付款凭证或相关财务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或盖章,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出资3万元。另外,2004年2月7日,廖强胜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267,329元的购车费用在胜利软管公司财务予以报销的事实属实,其虽然辩称该车实际是公司使用,但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同的做法亦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如此,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上述问题均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梁某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胡某某、梁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 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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