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系胡某某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九州大厦A座7楼。
代表人:张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自2017年7月11日至8月21日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4333.52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2、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法医鉴定费30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4时许,杨某驾驶鄂EZ375C小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行驶至黄龙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鄂EDF4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在太平保险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11286.50元(人工关节置换7万元/次×3次+1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误工费97.31元/天×(422+180)天=58580.62元,兼职误工费160元/天×(422+180)天=9632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0040元/年×20年×12%=48096元、儿子20040元/年×10年×12%÷2=12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060元。庭审中胡某某将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1年。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胡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自己已经向胡某某垫付62143.25元,应列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己已经在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需要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胡某某主张的部分损失标准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兼职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证明,胡某某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申请对胡某某是否需要进行人工关节置换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再确定其损失。重新鉴定费应当由胡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14时许,杨某驾驶鄂EZ375C小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行驶至黄龙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胡某某驾驶的鄂EDF48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杨某因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胡某某于受伤的当天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松弛、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后于3月19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4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一个半月后拆除石膏后进行功能锻炼,三个月内勿负重,定期复查(至少一周一次),再决定是否进行二期手术。2016年12月16日,胡某某再次进入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二月,适度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入院手术。2017年4月21日,胡某某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该所于5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因外伤造成左外侧半月板3级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外伤造成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并交叉韧带、副韧带损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胡某某后期如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为1500元。5月9日,胡某某再次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5月12日又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随着病情的发展及年龄的增大,胡某某左膝关节功能可能有明显障碍而需要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如需置换术,则评定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万元,人工关节寿命约为15年;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为至定残的前一日(如后期进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期误工时间约为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如后期进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期误工护理时间约为3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为1560元。因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选定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机构。该机构根据本院委托,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目前无明显证据显示需行左膝关节置换,故本次不评定左膝关节置换费用。重新鉴定费2500元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已经支付。
杨某为事故车辆鄂EZ375C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胡某某受伤前后为宜昌南玻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919元。其儿子胡诗佳出生于2009年11月2日。其父亲胡泽炳出生于1957年3月15日,为失地农民。胡某某为独生子,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和儿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胡某某共计住院50天,在五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143.25元,在一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3197.74元,住院医疗费合计为48340.99元。另有门诊费用1146.50元,胡某某购买拐杖花费140元,修理摩托车花费600元。杨某已经垫付62143.25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兼职误工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余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后续治疗的问题,因几份法医鉴定均没有载明胡某某的关节置换术是必然发生的,胡某某本次主张关节置换术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同理,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亦应扣减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部分。关于兼职误工费,因胡某某仅提供了中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在中通公司兼职,故兼职误工费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胡某某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胡某某受伤时其父亲尚不满六十周岁,但在作出法医鉴定时,其父亲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其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确认其支出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只能按照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仅构成一个10级伤残,只能按照10%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支持5000元。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规定,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低于行业标准,均应予以支持。根据胡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情况,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符合情理,应予认定。维修费600元符合规定。购买拐杖的140元虽然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根据胡某某的伤情,其购买拐杖符合情理,应予认定。法医鉴定费3060元属实,但第二次鉴定共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后续治疗费属于与第一次鉴定重复,该部分费用属于扩大了的损失,应由胡某某自行承担,故第二次鉴定费1560元支持75%,即1170元。重新鉴定费用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自行负担。
故,经依法计算,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487.49元(住院医疗费48340.99元+门诊费用1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2919元/30天×413天=40184.9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102元(其中其父亲为20040元/年×20年×10%=40080元,其儿子为20040元/年×11年×10%÷2=1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4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购买拐杖140元),鉴定费2670元(1500元+1170元),合计为222256.39元。
因胡某某本人无责任,其全部损失应当由负全责的杨某承担。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办理了不计免赔险,除鉴定费2670元外,胡某某的其余损失219586.39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太平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670元由杨某赔偿。杨某已经垫付的62143.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256.3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219586.3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2670元。
二、原告胡某某退还被告杨某62143.25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19586.39元,由原告胡某某领取160113.14元,由被告杨某领取59473.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