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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东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东峰、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燕灵路东侧御景豪庭住宅小区37-1-2703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燕灵路东侧御景豪庭住宅小区37-1-2703房屋以15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应在户口办下来后的7个工作日前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应在被告户口办下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466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在交付首付款当日,双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并提前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40%多的购房款615000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物业交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2016年8月4日,被告的户口办下来,适时房价涨幅较大,原告和中介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已然构成违约。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了房屋贷款,但因故未能申请下来,原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积极筹集资金,在8月15日筹足了房屋尾款,在筹款过程中,为了确保万无一失,原告也将自己位于平谷唯一的住房出售,后原告和中介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以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7月8日,原告因有贷款违信记录及信用卡违信记录未能获得银行贷款。7月28日,原告为让被告提前交房支付给被告首付款615000(包括定金50000元)。8月4日,被告将户口办下来,于8月12日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涉案房屋解押手续。8月9日,中介公司和原告承诺于8月24日前向被告付清剩余尾款。8月14日至8月26日,原告及中介公司均没有向自己承诺的那样支付尾款,所以原告诉称筹款卖房不属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8月28日,被告给中介公司发催告及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在9月2日前若不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本合同自9月3日解除。因原告未在上述时间给付房屋尾款,被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此外,涉案房屋已经存在他项权及查封,事实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在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燕灵路东侧御景豪庭住宅小区37-1-2703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536000元,该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二、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签订合同及协议时给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被告户口办下来后10个工作日内给付首付款416000元,其余剩余房款1070000元由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被告。三、被告于户口办下来7个工作日内向涉案房屋贷款机构还清剩余贷款并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四、原、被告应于被告户口办下来10个工作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五、原、被告在贷款机构通知批贷后15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于交首付款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因征信存在问题,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审批,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变更付款方式,由贷款支付购房尾款变更为全款支付,双方通过协商对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进行调整、变更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仅对全款支付购房尾款的时间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要求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当日支付尾款符合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且在后来有条件的同意先支付购房尾款的方案,说明原告并非不愿意支付购房尾款,其无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向原告及中介发送通知书,单方规定支付尾款时间,并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法定解除条件,因此被告发送通知书无效,但其尚未违约。而在此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商业贷款,将涉案房屋设置抵押,为房屋所有权转移设置障碍,其行为属恶意根本违约。鉴于涉案房屋被设置120万元抵押权和因被告外欠200万元债务被查封的现实情况,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清偿上述被告的债务,而原告对消除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障碍未作表态,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虽无违约行为,但其无法实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之目的,为不剥夺原告的权益,对原告的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澜涛 审 判 员  李清励 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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