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被告:肖淑玲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肖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月2分标准,2017年4月25日至给付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借给二被告2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利息没有约定,并且我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肖淑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明细》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已在《借款明细》中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日2017年4月25日开始,截止日期,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某、肖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胡某某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给付为止,向胡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付某某、肖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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