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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某与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长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宾。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蓝天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长某诉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某公司)、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宾、被告江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长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原告胡长某自行承担50%。被告江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胡长某已表示不要求陈某某和江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和江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97706.40元。
误工费59796.00元(45470.00元∕年÷365×480天,
受伤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2993.00元(26008.00元∕年÷365×4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元(60.00元∕天×42天)。
5、营养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
6、残疾赔偿金91624.00元(22906.00元∕年×20年×20%)。
7、交通费1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共计262269.40元,其中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商业险
赔款66749.20元[(262269.40元-120000.00-非医保用药87706.40元×10%)×5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1867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长某支付保险赔款186749.20元。
二、驳回原告胡长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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