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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某与周兴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长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周兴洲。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蕊,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长某诉被告周兴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周兴洲诉反诉被告胡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长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周兴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六项、第二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周兴洲驾驶冀F×××××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鑫华新锅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长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长某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胡长某与被告周兴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胡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号;
四、胡长某医疗费:114711.63元;
五、胡长某误工费:116元/天×205天=23780元;
六、胡长某护理费:110元/天×205天=22550元;
七、胡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1天+12天)×100元/天=4500元;
八、胡长某营养费:50元/天×205天=10250元;
九、胡长某救护车费:1500元;
十、胡长某交通费:200元;
十一、胡长某复印病历:57.6元;
十二、胡长某车损:1755元;
十三、胡长某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7%=141220.8元;
十四、胡长某鉴定费:1442元;
十五、胡长某精神抚慰金:13500元;
十六、胡长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50%×27%=6090.5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兴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十八、周兴洲车损:施救费400元+修理费9775元=10175元(主张6087.5元);
十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周兴洲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十、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1个月后门诊复查、门急诊随诊。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5月8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胡长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面神经部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胡长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听神经功能受损,已构成九级伤残。3、胡长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前庭功能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4、胡长某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5、胡长某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鉴定日前一日。2016年6月2日,原告胡长某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修复值为1755元;
二十一、胡长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731.2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周兴洲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6087.5元;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4711.63元,其中购买乳清蛋白的费用1197元并非医疗费用亦无相应医嘱不予确认,另原告外购药品阿乐(即阿托伐他汀钙片)的225元有相应的医嘱建议,予以确认,其他外购药品的费用1800元存在重复计算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医疗费111714.63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3780元,已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22550元,已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费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30天期间为护工护理,故家属护理时间为175天、护理费为19250元,故加上护工费护理费应为223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4天×100元/天=44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10250元,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500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的是餐饮发票,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复印费57.6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车损1755元,已提供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1220.8元,已提供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赔偿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20年×24%=125529.6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442元,已提供票据证实,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35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000元。1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090.5元,已提供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赔偿系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50%×24%=5413.8元。被告周兴洲主张车损6087.5元,已提交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收据、结算单,且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胡长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1714.63元、误工费23780元、护理费2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250元、救护车费1500元、车损1755元、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鉴定费1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合计318135.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55元,余款196380.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8190元,被告周兴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周兴洲的损失为车损6087.5元,由原告胡长某直接赔付被告周兴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某各项损失共计209945元;
二、原告胡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兴洲车损6087.5元;
三、被告周兴洲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长某负担1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225元。反诉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长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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