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长生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孟凡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田淑玲
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长生。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如,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淑玲。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生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孟凡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淑玲、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种养场树木被水泡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水退后对种养场疏于管理,致使种养场内部分土地荒芜,且明确称不能对种养场内果树进行重新裁种,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种养场出租协议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将种养场返还之后,原告应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将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将种养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未能对损失原因及数额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租的东港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原告胡长生。
二、被告李某某将种养场返还原告后,原告胡长生按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计算,向被告李某某返还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剩余部分的租金。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种养场树木被水泡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水退后对种养场疏于管理,致使种养场内部分土地荒芜,且明确称不能对种养场内果树进行重新裁种,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种养场出租协议在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已经解除。被告应将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将种养场返还之后,原告应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将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租金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将种养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未能对损失原因及数额提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租的东港种养场(含被告自建房)返还原告胡长生。
二、被告李某某将种养场返还原告后,原告胡长生按年租金人民币3万元计算,向被告李某某返还自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返还之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剩余部分的租金。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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