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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性别:××,房县中百仓储超市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罗某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王传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392.39元,其中医疗费14797.39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00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90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49元,辅助器具费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霖泓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21时许,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霖泓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撞倒,造成罗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0日转至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9月8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并关节腔液、右膝内侧负侧韧带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事故当日,罗某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6日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7年3月30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重型脑外伤遗留右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
另查明,1、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反诉原告罗某在房县人民医院开支的医疗费43148.8元无异议,但反诉原告罗某未结算该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2、本诉原告胡某某的被抚养人母亲黄朝兰,生于1951年4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共有3个抚养义务人;反诉原告罗某的被抚养人母亲何善余,生于1949年7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共有3个抚养义务人;反诉原告罗某的被扶养人儿子罗俊文,生于2006年4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共有2个扶养义务人。3、本诉原告胡某某、反诉原告罗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二人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胡某某承担此起事故20%的责任,罗某承担此起事故80%的责任。因罗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罗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胡某某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诉被告罗某对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本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本院确定本诉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均为39天。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较低,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罗某对本诉原告胡某某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诉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97.39元、护理费39天×80.05元/天=3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40元/天=1560元、误工费100天×90.02元/天=902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13年×10%÷3人=86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655.34元。由本诉被告罗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诉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21.92元、误工费90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797.92元,超出部分7857.42元,由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85.94元,合计96083.86元。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罗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胡某某对反诉原告罗某的其他损失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反诉原告罗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720元、护理费18天×80.5元=1449元、误工费240天×94.47=22672.8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8元(母亲20040元×13年×10%÷3人=8684元、儿子20040元×7年×10%÷2人=701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5975.09元。由本诉被告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19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罗某赔偿本诉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83.86元。
二、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33195.02元。
三、第一、二项冲抵,本诉被告罗某尚应赔偿本诉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888.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驳回本诉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帐号:18×××97]。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本诉被告罗某负担1836元,本诉原告胡某某负担2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反诉被告胡某某负担427元,反诉原告罗某负担107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叶章蔚 审判员  周 明 审判员  王传华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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