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朱天一
李永军(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李佩佩(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男,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天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佩佩,女,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朱天一委托代理人李永军、李佩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之夫齐建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齐建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5%。
借款到期后,齐建祥未还款。
齐建祥因意外死亡,被告朱天一系齐建祥配偶,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5%计算)。
被告朱天一辩称,被告不知晓齐建祥借款的事实。
即使齐建祥的借款是事实,也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不存在共同的经营活动。
被告亦未继承齐建祥的遗产,故被告无论是作为妻子还是继承人都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齐建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齐建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齐建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朱天一与齐建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天一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天一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朱天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了齐建祥出具的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齐建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齐建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朱天一与齐建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天一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维护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维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天一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朱天一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爱国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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