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司常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杨晓丽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司常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
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司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告司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常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司常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司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司常某应当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司常某的责任比例为3:7。事故车辆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已申请放弃对被告司常某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利,该申请系原告胡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司常某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责任。因事故车辆云A×××××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59.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41.81元[135天×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3877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412.50元[90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其母岳秋娥: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元、其父胡国清: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其子胡攀:15750/年(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2人×10%=1102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52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99763.3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341.81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559.30元(123522.61元-99763.31元-12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司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司常某应当向原告胡某某赔偿22791.51元(32559.30元×70%),因云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976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2791.51元,共计122554.8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司常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司常某应当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司常某的责任比例为3:7。事故车辆云A×××××号车登记车主为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已申请放弃对被告司常某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利,该申请系原告胡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司常某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责任。因事故车辆云A×××××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59.9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341.81元[135天×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3877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6412.50元[90天×(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8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其母岳秋娥: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元、其父胡国清:6280元/年(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3人×10%=4186、其子胡攀:15750/年(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2人×10%=11025),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52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99763.3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4341.81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559.30元(123522.61元-99763.31元-12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司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司常某应当向原告胡某某赔偿22791.51元(32559.30元×70%),因云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此款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976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2791.51元,共计122554.8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义杰
审判员:周良文
审判员:舒艳红
书记员:周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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