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锦秀,女,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申新,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锦秀与被告曹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被告曹申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向其推销理财产品而认识被告,期间被告多次介绍原告购买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亿公司)的理财产品,致使原告前后投入梅亿公司的175万元资金,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而无法追回。被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以需要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梅亿公司同样的月息3%来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出借钱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方得知被告将之前的10万元借款投入了梅亿公司,因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故原告又再次出借借款,被告也依之前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现因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自行向梅亿公司追讨,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此提供了转账2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项系原告借被告的名义投入梅亿公司的投资款。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是共同出资向梅亿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梅亿公司对本金50万元以下的理财产品支付月息2%,50万元以上理财产品支付月息3%,原告上述两笔钱款均是由于当时没凑到50万元而找到被告,两者为追求高利息,就以被告名义共同出资向梅亿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12月梅亿公司出事后就不再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转账20万元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被告与梅亿公司的理财协议均处于到期状况,不存在被告需要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且被告从梅亿公司所得借款年利率为3%,被告按照同样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无利可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和梅亿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5年5月15日金额90万元的借款协议,系被告名下2014年5月份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协议转单后签订,60万元借款协议原件因转单而由梅亿公司收回,该60万元包含有原告2014年5月13日转账的10万元和被告的50万元;2015年7月31日金额45万元的借款协议,系被告与他人拼单的一份130万元借款协议转单形成,该45万元包含有原告2015年7月29日转账的10万元和被告的35万元;提供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协议则证明梅亿公司每月发放利息都很准时。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20万元系以被告名义向梅亿公司投入的投资款;2、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案外人王懿支付宝转账回单、被告制作的原告在20万元入资梅亿公司后收取利息的记录表。证明梅亿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则每月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利息;3、案外人王懿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开始是建行的卡,被告没有建行的卡,所以被告就通过王懿用支付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投资利息,之后原告办理了工行卡,被告就将利息直接工行转账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表示:1、三份协议书只能反映被告和梅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反映其中包含有原告的20万元钱款,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的关系;2、被告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账户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3、原告确认收到案外人王懿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利息,但王懿出具的证词和支付宝记录也不能反映有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梅亿公司的事实;4、被告自行制作的两份各10万元的利息发放表,原告对此无义务知晓被告投资款的来源,该节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针对原告发表关于被告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账户的资金流向,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反映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一节的质证意见,提出该银行流水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向梅亿公司打款,梅亿公司支付利息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过程,能够证明双方委托投资关系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进一步提供原告和梅亿公司的协议书七份,证明非被告所述的,借款本金需至50万元利息方能按月息3%计算,原告自己在梅亿公司投资了100多万元,每次利率都不低于月息3%,梅亿公司五万元起做,不论投资金额多少都是月息3%,所以原告不存在同被告凑足50万元,以被告名义共同投资的行为。
被告为此发表质证意见,梅亿公司是一家私人的骗子公司,该公司是在2015年12月出事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大多数在2015年10月之后签署,这个时间段该公司已经没有什么钱了,它通过各种方式融资是可能的,但不能以此否认公司最初要求的,需满50万元方能提供月息3%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购买梅亿公司理财产品的客户。原告胡锦秀于2014年5月13日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曹申新账户,自2014年6月始至2015年11月止,梅亿公司在每月15日左右将借款利息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则在上述时段的每月15日左右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3,000元,该利息依本金10万元,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自2015年9月始至2015年12月止,梅亿公司在每月1号左右将借款利息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则在上述时段的每月1日左右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3,000元,该利息依本金10万元,月利率3%计算,原告对收到上述利息无异议。原告称被告第一次借款10万元的用途是买房,但之后得知被告将钱投入了梅亿公司,因被告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故当被告再次称需买房借款时,原告第二次又出借了10万元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分别同梅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各为90万元和45万元,梅亿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收款方式均有转单的字样。
再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247号案,对梅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忠礼、总经理任雪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被告人肖忠礼、任雪梅为投资电动汽车项目等牟取个人利益,设立上海梅亿等公司……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方法对外进行宣传,并采用签订借款协议,到期转单续签、转股权投资协议等方法,承诺月息1.5%至3%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肖忠礼、任雪梅等人共吸收1,000余名投资者投入资金计7亿余元,主要进入肖忠礼、任雪梅的个人银行账户……。
审理中,被告曹申新申请证人姚某某、钱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某陈述:她们曾是梅亿公司的客户,因为梅亿公司需满足50万元才能支付3%的月息,所以她们都有和人拼单,拼到50万后,由其中与梅亿公司签订合同者将利息支付给其他人。她们之前和原、被告均不认识,2015年12月梅亿公司出事后,因为组织自救才认识了原、被告,曾听原告提到过投资梅亿公司将近200万元,但在公安登记的债权是170多万元,其他钱是和别人一起拼单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不认可两名证人的证词,原告在梅亿公司的投资均按月息3%计算,故不需要另行拼单,既没有和被告一起拼单,也没有向两位证人说过有拼单的行为。另外,梅亿公司的任雪梅写了一张名单,名单能证明两位证人和被告均是梅亿公司的中介人员,两位证人很早就认识了被告,不认可其所述认识被告较晚的说法。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证人的证词能反映原告的20万元是挂在被告的名下,双方之间存在原告以被告名义共同投资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名单不能证明是任雪梅所写,也不能以此证明名单上的人员系中介身份,更不能证明证人是先认识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20万元用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为取得更大利益而与被告共同对外的投资,被告提供其与梅亿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其名下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被告从收到原告钱款后,每月按月利率3%从梅亿公司取得利息并以同样利率按照原告出资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因未取得梅亿公司的利息,被告方停止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另被告提供其与梅亿公司的借款协议可以反映,原告转账的时间与被告和梅亿公司签署借款协议(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系转单形成)的时间节点上高度吻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梅亿公司的借款到期资金金额远远高于原告向其转账的金额,被告在不乏资金的前提下向原告借款,却以从梅亿公司取得借款的同样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初始还徒增麻烦地通过案外人用支付宝的形式来支付,却又无利可图,这不符常理;其次,原告称被告第二次以同样需买房的理由向其借款,在双方无其他特殊关系且原告为梅亿公司的客户,应知晓有拼单现象的前提下,其再次向被告转账,却未对借款事实予以约定,亦未提供向被告催款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常理;再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佐证梅亿公司系非法经营的公司,存在月息1.5%至3%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以自己名下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梅亿公司本金高于5万元,即提供借款月息3%,故自己不存在与人拼单的情形,但原告以梅亿公司非法经营过程中会存在的不规范操作方式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被告提供证据抗辩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的前提下,原告须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锦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胡锦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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