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石工。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2018年7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意外险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合计456217.43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理赔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险理赔金456217.43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与原告就案涉事宜在杨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又涉及保险纠纷,所涉事件为上海市杨浦区太平报恩寺建筑工程项目,其标的物在杨浦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则,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并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亦非劳动合同纠纷,故当事人曾进行劳动仲裁的事实与本案管辖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本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争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嘉楠
书记员:张玉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