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锡华
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
方国刚
原告胡锡华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组织机构代码:88059781-X。
负责人王柏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调查员。
原告胡锡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高潮、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二虽真实客观,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其证据一,保险费是2013年补交2012年度保险费的,保险合同2013年才复效。证据二,原告病情确诊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不是2013年9月份确诊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80天的观察期与收据不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中合法部分均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解:1、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存在过错。2、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保险费,超过60日后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并不是合同解除或终止,经保险人被告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原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也是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续,并不能等同人寿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且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并承担了迟交保险费的利息,被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复效后又要重新承担180天只交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状况,显失公平。3、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是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中第1项“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之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以及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9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上述格式条款中(或最后复效)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或最后复效)内容依法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支付胡锡华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退还2014年度保险费2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解:1、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被告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在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存在过错。2、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保险费,超过60日后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止并不是合同解除或终止,经保险人被告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原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也是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继续,并不能等同人寿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且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并承担了迟交保险费的利息,被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复效后又要重新承担180天只交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状况,显失公平。3、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是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5条保险责任中第1项“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之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以及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9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因疾病而身故或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上述格式条款中(或最后复效)明显加重了原告责任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或最后复效)内容依法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支付胡锡华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退还2014年度保险费2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兵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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