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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出庭,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梅记稳(系被告胡某某的外甥),男,生于1957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庭审,答辩,参加调解,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记稳、胡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5338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某为胡巨高所建房屋安装模板。2015年9月24日,在施工过程中,跳板突然断裂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后在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脊髓神经损伤,腰1、2右侧横突及椎板骨折。经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原、被告三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胡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巨高作为建房业主,其将模板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被告胡某某承包,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在审理中,胡巨高因病去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胡巨高及其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胡巨高家建房,模板安装项目由被告胡某某承包施工,原告胡某某参与安装,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在参与模板安装过程中是否与被告建立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是业主胡巨高家建房的模板安装项目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承包,具有排他性,原告事实上为被告承包的模板安装项目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工钱,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其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胡巨高是帮工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模板安装项目由其承包施工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跌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积极履行雇主义务,本院予以肯定;现原告依法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作为雇主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业时忽视危险存在,未能自我保护,应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胡巨高作为屋主,将安装模板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承建,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胡巨高与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胡巨高因病去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胡巨高及其家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胡某某治疗所需医疗费应认定为45642.63元、误工费应认定为41754/365*210=24022.85元、护理费应认定为28729/365*120=9445.15元、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0元/天*35天=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0849*(20-5)*30%=48820.5元、鉴定费应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损情况酌情认定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46852.45元(医疗费45642.63元、误工费24022.85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820.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7131.13元,137131.13元×40%+9000元=63852.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下余46852.45元),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03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景宏 审判员  桂 彦 审判员  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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