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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5,831.9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沪C7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府路南约60米处,与原告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7XXXX小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经核算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非农户籍性质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损失均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事发后,本司先行赔付50,000元,请求确认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沪C7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进新府路南约60米处,与原告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自受伤之日起护理150日、营养期150日(含后续治疗)”。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7XXXX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事故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50,0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15计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补充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根据涉事沪C7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83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治情况,酌情确认300元;4、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义务双方就伤残系数达成一致,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确认75,115.2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1,947.13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57,947.13元,该款与先行赔付款相冲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7,947.13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基于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术而产生的营养、护理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7,947.13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胡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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