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栋、李坤,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石某某大汇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54元-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亚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
负责人谢素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南山路127号核电大厦3楼。
负责人李传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王新国,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秉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
法定代表人常亮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春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城区桃北中路28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石某某大汇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公司)、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定第一营销部)、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江油公司)、张秉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朱春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公司)、赵海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阳泉公司)、李彦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李坤,被告石某某大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亚强、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告人财保险保定第一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人财保险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告张秉庭、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公司、张磊、侯超、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朱春强、平安财险汉中公司、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3日11时39分许,李旭驾驶的晋C×××××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96KM+9M处时,与孟祥贤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第一次事故。王某驾驶辽B×××××面包车行驶到296KM+51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的赵海波所驾驶的晋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第二次事故。白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北京方向296KM+150M处时,车辆失控,与朱春中驾驶的陕F×××××轿车相撞并致使共与张秉霆驾驶的晋C×××××车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半挂车撞击李彦国驾驶的冀A×××××越野车,冀A×××××越野车与侯超驾驶的川B×××××小客车相撞,又撞击张磊驾驶的冀F×××××轿车,与辽B×××××面包车尾部相撞,使辽B×××××面包车分别与冀F×××××轿车和川B×××××小客车分别发生刮擦,并使晋C×××××小型轿车与晋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B×××××面包车下车撤离现场的驾驶人王某、乘车人唐武香死亡,下车撤离现场的乘车人胡某、廖小容、向红桃、胡某某、胡铭格受伤,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做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139802820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李旭负全部责任,孟祥贤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王某负全部责任,赵海波无责任;第三次撞击,白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赵海波、李旭、孟祥贤、朱春强、张磊、李彦国、张秉霆、侯超、唐武香、胡某、廖小容、向红桃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三、冀A×××××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石某某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白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F×××××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保定第一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川B×××××小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C×××××轻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阳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交附加不计免赔。辽B×××××面包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F×××××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A×××××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8.7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48.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54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石某某大汇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哲峰
书记员: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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