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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山某某电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山某某电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交城县环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永金,公司董事。

申请人胡某某再审称,一、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胡某某身份证地址是湖北省××县××水镇××号,但其在内蒙古经商多年,十多年来也一直住在内蒙古,现住所内蒙古××区市府东路锡华世纪花园也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二、山西德某某公司编造事实,一派胡言,胡某某不欠山西德某某公司一分钱,原审法院受山西德某某公司的欺骗,作出了错误判决。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06年因建造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购买配电箱等业务由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获得,但根据规定,内蒙古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必须直接与厂家签订协议,为此,内蒙古公司、山西德某某公司、胡某某三家达成协议,胡某某以德某某公司名义负责招标竟得合同,合同价388万元,而山西德某某公司实际只供288万元的货,其中100万元属于内蒙古公司的管理费,德某某公司也只以288万元同内蒙古公司结算,内蒙古公司将其中160万元的业务转让给胡某某。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当时直接支付的货款为56万元,94万元当时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山西德某某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后经协商,扣除了一部分货款后,货物全部由内蒙古公司处理(因为合同是以内蒙古公司名义签订的),胡某某另外购买了几十万元的货物。所以本人根本不存在拖欠德某某公司的货款。三、即使山西德某某公司有94万元的货款未收回,山西德某某公司也无权起诉我胡某某。整个合同总计货款388万元,全部由内蒙古公司与山西德某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我胡某某与山西德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胡某某只是从内蒙古公司分得160万元的业务,从法律上讲,山西德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内蒙古公司,假设有94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山西德某某公司也只能起诉内蒙古公司,不存在直接起诉本人。综上,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受到山西德某某公司的欺骗,导致完全没有尊重事实,明显错误,虽然这一错案发生的原因不在法院,但错案必须纠正,且本案有新的证据,请贵院认真审查,还事实真相。被申请人山西德某某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称: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了(2016)鄂12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相反的事实足以推翻之前,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一、通城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户籍地在通城,其辩称答辩人故意隐瞒其内蒙经常居住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不仅欠答辩人货款,还与其他人具有债权债务纠纷,经常更换其居住地。但法院按答辩人提供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送达也联系不上。二、答辩人提起不当得利依据的事实是经过法庭认真核实的,不存在编造。答辩人认为胡某某是答辩人的代理人,有事实依据。在答辩人与案外人内蒙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包括招投标事项、合同的签订等,胡某某均是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身份履行代理义务的。胡某某声称自己是合同的权利人,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有义务提供当初借答辩人的名义与内蒙古公司签订合同的证据,而不是口说无凭,恶意伤害。三、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胡某某收取了答辩人的货款,胡某某拿着收据及发票收取内蒙古公司280万元的货款是不争的事实。内蒙古公司之所以支付280万元的货款是因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按照举证规则的要求,胡某某未能提供自己是答辩人与内蒙古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权利人的证据,没能提供160万元业务属于自己的任何证据、未提供因“答辩人供货有质量问题,经协商扣除一部分货款”的任何证据,更没有提供从内蒙古公司领取280万元货款扣除自己160万元业务款之后支付答辩人剩余64万元的任何证据来支持其再审,属于举证不能,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山某某电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德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程序合法。申请人胡某某户口所在地为湖北省××县,其用于与内蒙古公司开展业务的“湖北省××县商业综合贸易公司”所在地也为湖北省××县,原审中本院在无法与申请人胡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二、本院对原审原告山西德力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有管辖权,原审中申请人胡某某的诉讼主体为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胡某某提交的内蒙古包头市锡华社区于2017年7月6日出具的社区居住证明,该证明只能证实申请人胡某某现居住在该社区,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案件管辖权。三、再审申请人胡某某认为,山西德某某公司提交的配备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另外购买了几十万元的设备用于交付,但再审申请人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购买设备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胡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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