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
上诉人杨某某、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铁军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08)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魏某某及该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上诉人胡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5日,胡铁军作为乙方与哈尔滨小岭冶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岭公司)、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胡铁军租赁甲方合资经营的鸡西市梨树冶金焦化厂(以下简称梨树焦化厂),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3月15日2008年3月15日),每年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梨树焦化厂交由胡铁军经营,胡铁军以鸡西市巨宝沣焦化厂(以下简称巨宝沣焦化厂)的名义办理了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其中环保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2006年4月25日,胡铁军与小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金由每年30万元从2006年起降至25万元。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06年6月28日,胡铁军欠租金2万元、统筹费2160元、材料费1766元,并于2006年7月30日前一并交齐。
原审同时查明,2006年6月16日,胡铁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实为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现有巨宝沣焦化厂经营权及厂房设备等因无资金投资生产,将吸收乙方入伙投资生产;二、甲方提供巨宝沣焦化厂一切证照及生产设备厂房包括车站站台货位;三、乙方负责投资生产、经营、销售、管理,甲方不参与;四、双方权利义务:(一)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付给甲方的设备承包费,第一年拾伍万元,第二年拾叁万元整。从双方合同签订开始按每周年结算,但每周年到期后乙方在15日内付给甲方设备使用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二)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交付设备、厂房营业执照与一切证照;……(四)甲方负责巨宝沣焦化厂一切证照年检等有关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证照等方面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五)巨宝沣焦化厂每年给付附近居民(27户村民,87人)的10万元环境污染补偿费在合同期内由乙方按半年给付。如超出10万元/年,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解决。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生产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六)、甲方提供给乙方证照由乙方负责保管;五、合伙前期巨宝沣焦化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承担,合伙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乙方在经营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债权债务造成的损失,停产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六、合伙期间,巨宝沣焦化厂的承包费(62500元/季)由乙方承担,每季由乙方给甲方(15日内);七、合伙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胡铁军、杨某某及中间人宋国军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魏某某作为杨某某的合伙人签订协议时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胡铁军将巨宝沣焦化厂的各种证照交给杨某某。2006年6月24日,胡铁军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杨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正,此款由胡铁军交给小岭抵押金。”的借据。6月25日,胡铁军与杨某某办理了巨宝沣焦化厂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各项资产交接手续。同日杨某某给付胡铁军人民币5万元,胡铁军用此款向焦化厂附近27户村民支付2006年下半年的环境污染补偿费。同日,杨某某给付胡铁军2006年6月16日至9月16日的经营权承包费62,500.00元。2006年末,杨某某因故退出巨宝沣焦化厂的经营,由魏某某继续经营,胡铁军知道此事后未表示反对。
原审再查明,魏某某2006年12月8日与小岭公司(甲方)签订《抵押协议》,协议载明:“2006年三、四季度的租金胡铁军一直没交,原因是魏某某没给胡铁军交租金(注:杨某某已向胡铁军交纳2006年三季度的经营权承包费,但胡铁军未向小岭公司交纳三季度的经营权承包费,魏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小岭公司、胡铁军、魏某某三方协商,同意将魏某某所欠2006年三、四季度租金125万元顺延到2007年1月31日前由魏某某交给小岭公司。魏某某同意将自有的一台奥迪轿车交给甲方作抵押,乙方如不按时交齐租金,甲方将此车作价9万元抵顶魏某某所欠的租金,一旦到期余款3.5万元,魏某某不能偿还,可再顺延到2007年2月5日”。该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将奥迪轿车及相关手续交给小岭公司。2007年4月3日,梨树焦化厂向魏某某出具了内容为“借魏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的借据。
原审还查明,2007年6月16日、7月9日,巨宝沣焦化厂的会计陈永姝及魏某某分别向胡铁军名下的银行卡存入现金4万元和2.25万元。同年,魏某某按协议约定,分两次向附近居民支付了当年巨宝沣焦化厂应给付附近居民的环境污染补偿费共计100,050.00元。2007年7月6日,小岭公司以胡铁军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为由向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租赁合同,胡铁军、魏某某给付租金、统筹费、滞纳金。该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阿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胡铁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小岭公司租金185,000.00元、材料费1,776.00元、统筹费4,080.00元,合计190,856.00元;二、胡铁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小岭公司滞纳金80,750.00元;三、终止小岭公司与胡铁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四、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小岭公司材料费5,540.70元;五、如胡铁军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由魏某某质押的奥迪轿车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六、驳回小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07年10月26日向魏某某下发(2007)阿法执字第629号执行通知书,其中第四项内容为“限你方必须于2007年10月2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魏某某经营巨宝沣焦化厂至2007年10月26日,经营期限为1年4个月10天,应给付胡铁军承包期间的经营权承包费340,411.00元(250000+250000÷365天×132天),扣除杨某某、魏某某已付250,000.00元,尚欠承包费90,411.00元。杨某某、魏某某应给付胡铁军承包期间的设备承包费197,014.00元(150000+130000元÷365天×132天),扣除已抵销的100,000.00元,尚欠设备承包费97,014.00元。杨某某、魏某某尚欠胡铁军共计187,425.00元。
胡铁军于2008年2月2日向鸡西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魏某某向其赔偿承包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4,723.10元。杨某某、魏某某反诉请求胡铁军向其返还多交承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胡铁军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杨某某负责投资生产、经营、销售、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杨某某、魏某某不仅使用巨宝沣焦化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还使用胡铁军提供的巨宝沣焦化厂各种证照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应界定为承发包关系。根据巨宝沣焦化厂工商登记档案所附环保许可证等证照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厂符合生产条件,杨某某、魏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环保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环保部门拒绝为该厂颁发环保许可证的事实,故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胡铁军与小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至20O8年3月15日止),而胡铁军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却约定合伙期限至2008年6月16日止,故该承包合同有效期应至2O08年3月15日。小岭公司在得知胡铁军与魏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后,与魏某某就胡铁军欠承包费一事签订了抵押合同,应视为小岭公司对胡铁军发包行为的追认。因此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约定的承包期限因超出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而导致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因胡铁军与小岭公司的合同已于2007年9月18日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制发的执行通知书要求魏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鸡西市梨树区国家税务局证实巨宝沣焦化厂曾于2007年10月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综合考虑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等因素,认定案涉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07年1O月26日。
本案杨某某、魏某某应向胡铁军支付两笔费用,分别为设备承包费(第一年15万元、第二年13万元)和经营权承包费(每季度6.25万元)。截止2007年7月1日前,杨某某、魏某某应给付胡铁军第一年的设备承包费15万元。杨某某、魏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张以胡铁军向杨某某所借1O万元抵销其应给付胡铁军的第一年设备承包费,应予准许。虽然魏某某尚欠胡铁军第一年设备承包费5万元,但由于胡铁军在起诉状中对第一年的设备承包费只主张48,400.00元,故认定杨某某、魏某某欠胡铁军第一年的设备承包费为48,40O.00元。加上杨某某、魏某某应给付胡铁军2007年6月16日至2007年10月26日期间的设备承包费47,014.00元,应给付胡铁军设备承包费合计为95,414.00元。由于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07年10月26日,即履行时间为1年4个月10天,故杨某某、魏某某应给付胡铁军经营权承包费共计34O,411.00元,扣除已付25万元,尚欠胡铁军经营权承包费90,411.00元。
魏某某退出巨宝沣焦化厂的经营,系由于阿城区人民法院(2007)阿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终止胡铁军与原出租人小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该院后又下发了“限魏某某2007年10月2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的执行通知书,故胡铁军此后雇佣更夫、司炉工及购买取暖用煤支出费用与杨某某、魏某某无关,其要求杨某某、魏某某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胡铁军主张杨某某、魏某某应向其支付库存材料、购买被损坏的平板保温砖及修复2座焦炉支出的维修费用,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魏某某造成上述物品的损坏,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魏某某占用该部分材料,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杨某某、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胡铁军交纳了各种税费,对其要求胡铁军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杨某某、魏某某要求胡铁军返还其已付给村民的2007年下半年污染费及多付给姜华喜的污染费,但由于杨某某、魏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该款并非由胡铁军收取,而是由魏某某直接给付受污染的附近村民,且魏某某与姜华喜签订的《补偿款补充协议书》,事先并未征得胡铁军的同意,事后亦未取得胡铁军的追认,该协议对胡铁军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杨某某、魏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胡铁军经营期间欠电费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因胡铁军欠电费造成巨宝沣焦化厂停产及因此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杨某某、魏某某要求胡铁军赔偿因欠电费给其造成停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胡铁军剩余租赁期限而导致超过部分约定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胡铁军,但胡铁军与小岭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被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加之杨某某、魏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杨某某、魏某某要求胡铁军赔偿其5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某、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胡铁军设备承包费95,414.00元、承包费90,411.00元,合计187,425.00元,并自2007年1O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胡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杨某某、魏某某负担2,568.00元,胡铁军负担6,232.00元;反诉受理费2,900.00元,由杨某某、魏某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魏某某2007年6月30日向周边村民支付了2007年下半年污染费50,025.00元,2007年6月3日向鸡西市梨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教育费等税款2120.80元,2007年5月15日向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缴纳检测费980.00元,2007年6月21日向鸡西市医疗管理局缴纳工伤、生育费480.00元,2007年6月21日向鸡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24元,2007年6月29日向鸡西市煤炭工业局缴纳煤炭经营企业资格证年检费300.00元。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杨某某、魏某某上诉主张巨宝沣焦化厂系严重污染企业,案涉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巨宝沣焦化厂具有环保许可证,且杨某某、魏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环保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2007年3月31日),环保部门存在不允许其经营或拒绝为其颁发环保许可证等情形,故杨某某、魏某某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案涉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由于巨宝沣焦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而案涉合同系投资人将其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发包给杨某某、魏某某经营,故胡铁军作为投资人以自己名义与杨某某、魏某某签订案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魏某某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但据魏某某与小岭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协议》记载,胡铁军2006年即已与魏某某合资生产经营,魏某某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在2007年1月前参与该厂生产,故魏某某关于其自2007年1月起经营该厂,此时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魏某某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
二、杨某某、魏某某应支付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后,胡铁军已将巨宝沣焦化厂交付杨某某、魏某某经营管理,杨某某、魏某某此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胡铁军支付相应的承包费。杨某某、魏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初从该厂撤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铁军对此又不予认可,且阿城区人民法院向魏某某下发的(2007)阿法执字第629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7年10月26日前自动履行相应义务,巨宝沣焦化厂亦于2007年10月在鸡西市梨树区国家税务局开具过发票,原审判决考虑上述因素后认定魏某某实际经营巨宝沣焦化厂至2007年10月26日,并据此判令扣除杨某某、魏某某向胡铁军支付的35万元后,再支付设备承包费95,414.00元及经营权承包费90,411.00元并无不当,但二者相加的数额应为185,825.0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87,425.00元,本院对此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虽然杨某某、魏某某上诉主张由于该厂的窑坍塌,胡铁军同意将修窑费5万元从承包费中予以扣除,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胡铁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杨某某、魏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杨某某、魏某某上诉还主张由于该厂的环保许可证等证照的有效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因此其仅应支付2007年3月31日之前的相关承包费用,但由于杨某某、魏某某实际占有该厂至2007年10月26日,且其未提供相关部门要求该厂停产的证据,故杨某某、魏某某此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杨某某、魏某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杨某某、魏某某在原审时反诉主张胡铁军应向其支付垫付欠税滞纳金126.80元等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垫付欠税滞纳金126.80元、焦炭款4,300.00元、修窑款17,200.00元、拉炭车停业损失3,000.00元等款项已实际发生。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代缴的电费4600.00元、电损费10,000.00元及欠电费15,000.00元,系发生在其租赁巨宝沣焦化厂之前。且杨某某、魏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对其主张的胡铁军拖欠电费,导致停电产生的停业损失及因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杨某某、魏某某的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杨某某、魏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停业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杨某某、魏某某反诉还主张其支付的2007年下半年污染费及相关税费应由胡铁军承担,由于本案系因胡铁军拖欠小岭公司租赁费用,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其间租赁合同,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而引发,胡铁军因此构成违约,其对杨某某、魏某某因履行案涉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应予承担。杨某某、魏某某向周边村民支付的2007年下半年(共183天)污染费50,000.00元即属于其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由于案涉合同仅履行至2007年10月26日,故胡铁军对于杨某某、魏某某已支付的合同未履行期间(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66天)的污染费用18,052.78元(50000÷183×66)应予承担。如上所述,杨某某、魏某某向鸡西市梨树区地方税务局等部门缴纳的税费3,904.80元亦由胡铁军承担706.07元(3904.8÷365×66)。虽然案涉合同约定每年环境污染补偿费超出10万元的部分由胡铁军承担,但杨某某、魏某某在另行向姜华喜支付10,000.00元污染费时,并未征得胡铁军同意,亦未告知胡铁军,故杨某某、魏某某要求胡铁军承担该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杨某某、魏某某还上诉主张其申请原审法院到相关部门核实胡铁军提交的环保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的真伪等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核实属程序违法,但由于该部分事实核实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魏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鸡西中院(2008)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变更鸡西中院(2008)鸡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杨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铁军185,82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胡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某、魏某某18,758.85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0元,由胡铁军负担6,752.00元,由杨某某、魏某某负担137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旭航 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书记员:董新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