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某某
谭某某
周某
赵某某
原告胡某某,住宾县。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胡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后姜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后姜屯。身份证号:×××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后姜屯。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谭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后姜屯。身份证号:×××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后姜屯。身份证号:×××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吉源屯。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吉源屯。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某(周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糖坊镇老山头村吉源屯。身份证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周某、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胡文革、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周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晚20时许,原告骑摩托车驮带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周某行至巨源镇前进村路口东侧20米处,撞到一辆农用三轮车的后大箱上,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谭某某将摩托车取回,下午交警出现场时已无肇事车辆。
证据A2.哈尔滨市公发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案卷材料一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照片8张,被告谭某某及周某笔录各一份。现场图及照片可以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情况、环境情况及事故车辆摩托车的情况。二份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系因驮带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周某去哈市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谭某某为肇事摩托车车主,且与其他当事人均同村居住,知道原告未成年,无驾驶证,却让原告驾驶摩托车,因此被告谭某某存在过错。
证据A3.哈尔滨医科大学诊断书3份和医科大学病历3套及哈尔滨市太平医院诊断书及病历1套。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二指肠破裂、空肠坏死、多发性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脾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右手中指骨折,十二指肠术后胰漏。原告累计住院治疗54天,进行了多次手术,可能构成伤残,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充分证实,尚未成年的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的损害。
证据A4.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87952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当事人及多年的同村邻里,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均为原告家属自行垫付,要求被告依法承担。
证据A5.视频资料两份(光盘),拟证明谭某某在视频资料中证实事发前并不是原告执意要开摩托车,也没有被告谭某某踢原告一脚不让其开摩托车的情况,说明被告谭某某在交警取笔录时说谎。周某在视频资料中证实,事发前是由被告谭某某提议去哈尔滨玩,并让周某和谭某某将摩托车推出来,中途是谭某某因为冻手,才由原告换骑的摩托车。
证据A6.证人赵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谭某某家乔迁摆设宴席,当晚,被告谭某某拿着家中宴席剩下的啤酒到被告谭某某家中请原告和谭某某,周某及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的晚饭,包括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周某当晚均饮酒。之后原告及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周某又选择驾驶摩托车出行,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证据A7.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10元),拟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原告右手中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下颌骨骨折,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术手张口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保守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脾腔脏器探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小肠、十二指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总则4.2晋级原则之规定,最后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一个月二人护理,其后一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两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A1-A7均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驮带三人,行为极其危险,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其对自己责任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主谭某某系成年人,其本人无驾驶证,带领三名未成年人在饮酒后驾车前往哈尔滨市,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阻止原告驾车,对产生的事故后果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负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结合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谭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某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虽没有过错,但原告骑乘摩托车是为了实现四人共同到哈尔滨市游玩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此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及周某每人各应负担10%的补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赵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95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鉴定意见,参考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212元(803元×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400元(100元×44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77072元(9634元×20年×40%);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以上共计280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30%即841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90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补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10%即28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周某、赵某某补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10%即28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
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驮带三人,行为极其危险,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其对自己责任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主谭某某系成年人,其本人无驾驶证,带领三名未成年人在饮酒后驾车前往哈尔滨市,明知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阻止原告驾车,对产生的事故后果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负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结合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谭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某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虽没有过错,但原告骑乘摩托车是为了实现四人共同到哈尔滨市游玩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此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及周某每人各应负担10%的补偿责任,由于被告谭某某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赵某某承担。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952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鉴定意见,参考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212元(803元×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为4400元(100元×44天);4.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77072元(9634元×20年×40%);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以上共计280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30%即841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901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补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10%即28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周某、赵某某补偿原告损失280636元的10%即28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审判长:兰学印
审判员:张玉晗
审判员:郝敏
书记员:陈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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