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虎
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胡金虎,男,生于1945年7月17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方涛,洛南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公司机构代码67449353-4。
负责人解建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日,住山阳县。
原告胡金虎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金虎,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陕A8AM8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人民路路段时,碾压原告胡金虎脚部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金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并2、3、4、5跖骨脱位;2、右股骨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足底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
原告胡金虎住院34天,花医疗费17903.5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8500元)。
本起事故,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金虎无责任。
经陕西商洛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金虎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胡金虎伤情属十级伤残,需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约为6500元。
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陕A8AM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403.5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284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280元,复印费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68795.5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
另外,原告胡金虎已经72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不止8500元,但自己无证据证明。
希望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
原告胡金虎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法有据,应予准许。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胡金虎年龄偏大,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胡金虎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态以及从事的门卫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虎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要求应予支持。
原告胡金虎主张复印费68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病案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金虎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17903.5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8500元);2、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1300元,误工费计4983.3元,原告胡金虎要求赔偿误工费1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按90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6300元,原告胡金虎主张护理费12400元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根据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胡金虎主张3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以及其年龄、户籍情况,计算为22752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2338.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8500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5135.3元。
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4923.5元。
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5135.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4923.50元。
以上共计60058.8元。
二、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其余从原告胡金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
原告胡金虎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法有据,应予准许。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胡金虎年龄偏大,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胡金虎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态以及从事的门卫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虎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要求应予支持。
原告胡金虎主张复印费68元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病案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金虎的经济损失经依法审核为:1、医疗费按正规票据确定为17903.5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8500元);2、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情况,确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1300元,误工费计4983.3元,原告胡金虎要求赔偿误工费1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按90天计算,根据本地实际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为6300元,原告胡金虎主张护理费12400元亦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4天,根据陕西省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胡金虎主张3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以及其年龄、户籍情况,计算为22752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2338.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8500元)。
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5135.3元。
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4923.5元。
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35135.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4923.50元。
以上共计60058.8元。
二、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其余从原告胡金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退回被告王某某)
审判长:张亚楠
书记员:任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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