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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荣、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纺织厂退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理人:刘文峰(系刘某某父亲),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荣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护理费136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康复费3000.00元、助行器费310.00元、交通费264.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金荣医疗费2823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为41730.91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33384.73元(扣除苍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00元)为29884.73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8653.17元、交通费171.00元;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81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以上费用为13899.48元。按照80%的比例计算为11119.58元(扣除苍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0元)为8619.58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10022.18元;5.依法判令被告苍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苍某某驾驶黑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直行驶至人民公园北侧,遇行人胡金荣牵领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奥迪牌小型客车前段与行人胡金荣、刘某某相撞,造成胡金荣、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苍某某驾驶黑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田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胡金荣、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苍某某给付原告胡金荣医疗费3500.00元,被告苍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00.00元。现原告、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对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对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胡金荣所进行伤残鉴定不认可,首先是交警队自己委托的鉴定,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在程序上剥夺被告保险公司参与的权利;2.原告胡金荣送检材料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不具有送检的条件;被告苍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及商业险条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足部分,另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苍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苍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苍某某承担;被告苍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29.50元,应当在全部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承认被告苍某某垫付了7329.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苍某某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苍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负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苍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进行确定。2.原告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苍某某驾驶的黑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险是300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苍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苍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原告胡金荣住院病案1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2份、诊断书2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胡金荣伤后治疗的过程,住院88天,发生住院及门诊检查费用38230.91元,其中被告苍某某垫付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合计880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0元计算,共264.00元;因原告伤后无法行走,需要配置助行器,帮助行走,发生费用310.00元。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助行器的费用真实性不认可。该张发票中显示购买方为刘丽,并非原告本人。残疾器具应当遵照医嘱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意见,要求伤者使用助行器。本案中没有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要求伤者使用残疾器具。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苍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胡金荣因伤住院,实际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助行器发票体现的案外人刘丽的姓名,不能体现与原告有关联性。本院对助行器发票,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胡金荣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40天,费用约2000.00元,康复费用3000.00元,原告自行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对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份鉴定是由交警队单独委托,是在侵害了二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重点材料并未经过法庭质证,也未通知二被告进行质证。所以,对于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苍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赔偿限额都在保险限额内,所以,与被告苍某某无关,被告苍某某也不承担鉴定费。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同意在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形成鉴定结论,并在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后,不再需要法院组织质证。经保险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苍某某参与,共同形成了鉴定结论:原告胡金荣伤残达十级,评残后医疗终结。无需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苍某某的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采信。对原告胡金荣的康复费用,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即不需要后期康复治疗。对原告请求康复费用3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证据五:户口登记卡2页、刘丽身份证1份、就业失业证1份。证明原告胡金荣户口为非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评残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原告伤后由女儿刘丽护理,刘丽无职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护理人员刘丽无职业,护理人员未产生因护理伤者实际减少收入这一后果。所以,护理费不予给付。被告苍某某认为,其已经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6.原告证据六:原告刘某某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书1份、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伤后住院治疗57天,发生医疗费8199.48元,其中被告苍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为5700.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0元计算为171.00元;原告刘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1人护理5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于陪护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蓝色卡片仅仅显示的是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医院并未出具相关陪护证明,证明刘某某实际护理天数。所以,对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苍某某没有异议。但是,除了以上票据外,被告苍某某还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急诊急救费用。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刘某某的护理等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没有作为鉴定内容提出。考虑到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6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他人照看。因交通事故受伤,更需要照顾。因此,对刘某某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证据七:刘文峰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卡1份。证明刘某某受伤后,由父亲刘文峰护理,刘文峰没有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被告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苍某某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被告保险公司证据:投保人声明1份、保险公司商业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只能约束被告保险公司和实际投保人,并不能约束原告。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剩余10%由被告苍某某承担。被告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了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时,才确定的比例。同时在第三款明确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最后还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最后确定。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111条有明确规定,应当遵照执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9.被告苍某某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苍某某为原告预先支付的7329.50元医疗费,有部分票据交给了原告。还有1329.50元的票据在被告苍某某处,原告提出主张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一并进行主张。因此,被告苍某某请求1329.50元的医疗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苍某某驾驶黑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直行驶至人民公园北侧,遇行人胡金荣牵领原告刘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奥迪牌小型客车前段与行人胡金荣、刘某某相撞,造成胡金荣、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金荣、刘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二人均进入牡丹江市第二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胡金荣实际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39134.51元。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8624.3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胡金荣伤残在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伤后需增加营养40日,其费用约需要人民币2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评残后治疗终结。原告胡金荣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苍某某向二原告预先支付了医疗费7329.50元。另查明,被告苍某某驾驶黑A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田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由于被告苍某某驾驶的AXX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金荣经济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91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88天=8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13年×10%=33456.8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为55411.00元/365天×90天=13662.9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264.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金荣请求支付康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苍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6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交通费171.00元;护理费8653.22元。对二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理赔内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此,该笔理赔款按比例向二原告赔偿。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金荣7770.83元,赔偿原告刘某某2229.17元。原告胡金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42163.68元,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12095.21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80%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金荣33730.9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9676.17元。由于被告苍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共向二院预先支付了医疗费7329.50元,因此,该笔款项应当按双方实际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予以退还。原告刘某某退还给被告苍某某1633.87元,原告胡金荣退还被告苍某某5695.6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应当由原告胡金荣、刘某某退还给被告苍某某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内直接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苍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0271.47元,向原告胡金荣支付35806.14元,向被告苍某某支付7329.50元。在交强险110000.00元理赔项下,原告胡金荣的残疾赔偿金33456.80元,护理费13662.9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64.00元,合计49383.78元;刘某某交通费171.00元,护理费8653.22元,合计8824.22元。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该两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金荣经济损失85189.9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9095.69元。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苍某某支付7329.5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苍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金荣、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荣、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苍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胡金荣各项经济损失85189.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095.6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被告苍某某支付7329.50元。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给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胡金荣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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