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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良与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良
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原告:胡金良。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柳某某。
原告胡金良诉被告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良及委托代理人黄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被告柳某某经原告介绍向张斌钢借款1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原告胡金良做担保。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经债权人张斌钢催讨,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替被告柳某某向张斌钢偿还了全部借款1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借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良因为被告柳某某借款担保,且替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属实,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金良偿还垫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本案诉讼费87.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良因为被告柳某某借款担保,且替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属实,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证据充分,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金良偿还垫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本案诉讼费87.50元,由被告柳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肖红彬
审判员:杨惠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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