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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祥、冯某某等与谷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祥
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胡娇娇
胡泽昊
胡子月
谷云龙
葛春英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原告胡金祥,系死者胡明飞父亲。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系死者胡明飞母亲。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娇娇,系死者胡明飞妻子。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泽昊,系死者胡明飞儿子。
法定代理人胡娇娇,系原告胡泽昊母亲。
原告胡子月,系死者胡明飞女儿。
法定代理人胡娇娇,系原告胡子月母亲。
被告谷云龙。
委托代理人葛春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诉被告谷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谷云龙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与被告谷云龙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包含交强险部分,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对被告谷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日预交上诉费25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谷云龙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五原告与被告谷云龙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包含交强险部分,五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金祥、冯某某、胡娇娇、胡泽昊、胡子月对被告谷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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