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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相、李某某等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相
李某某
胡一
胡雪晴
刘某某
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金相。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胡金相妻子)。
原告:胡一。
法定代理人:郭影。
原告:胡雪晴。
法定代理人:郭影。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法定代理人郭影、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和被告刘某某同在曲周县城南五洲饭店吃饭,当日23时55分许在曲周县第四疃镇区域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死亡,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胡世东等人是否在与刘某某一块饮酒后,送刘某某回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发在夜晚,结合原告所能提供的相应证据,死者三人均居住曲周县城南,而被告刘某某居住曲周县城北第四疃镇龙王庙村,且系在被告居住地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死者三人是在饮酒后送被告刘某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由被告刘某某酌情赔偿原告2万元较为适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和被告刘某某同在曲周县城南五洲饭店吃饭,当日23时55分许在曲周县第四疃镇区域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新景、王冬刚、胡世东死亡,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胡世东等人是否在与刘某某一块饮酒后,送刘某某回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事发在夜晚,结合原告所能提供的相应证据,死者三人均居住曲周县城南,而被告刘某某居住曲周县城北第四疃镇龙王庙村,且系在被告居住地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死者三人是在饮酒后送被告刘某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情况,由被告刘某某酌情赔偿原告2万元较为适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酌情赔偿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胡金相、李某某、胡雪晴、胡一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赵清霞
审判员:李云飞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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