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火
马某安
杨某清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火,又名杨金火,男,1955年4月
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小板镇公路街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胡金火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述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小板镇小板港村二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460408365X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金火、马某安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印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金火、马某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杨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金火、马某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胡金火、马某安共同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汪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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