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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涛、迟连发诉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涛
原告:迟连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胡金涛、迟连发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涛、迟连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涛、迟连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在有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二原告借给王某某、韩某某86000.00元,上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要在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我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从二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36000.00元,还款日期为“年末还款”即2014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利息约定为“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借款,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合计86000.00元;2.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本金虽然《借据》载明金额为86000.00元,但二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为5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依法确认为50000.00元。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利息36000.00元过高,现二原告自愿诉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应从二原告诉请的借款日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上述期间二原告现诉请给付利息36000.00元,超出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的上述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对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被告刘某某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刘某某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应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上述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胡金涛、迟连发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合计86000.00元;
二、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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