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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泉与吴某发、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泉
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吴某发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金泉。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发。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发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
代表人:张怀新。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金泉诉被告吴某发、杨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吴某发、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某发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胡金泉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898.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3天=1650元。
3、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
4、误工费15912.32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8720元/年÷365×150天=15912.32元。
5、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胡金泉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事故车辆施救费760元,根据被告吴某发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子胡文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即:15750/年×10×10%÷2=78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胡金泉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鉴定费264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1、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确定。
据此,原告胡金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22591.10元。
由于被告杨某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7643.4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4948.4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某发、杨某某应承担70%为24463.94元;原告胡金泉自己承担30%为10484.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金泉的事故损失12259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87643.42元;由被告吴某发、杨某某赔偿24463.94元;由原告胡金泉自己承担10484.54元。
二、被告吴某发、杨某某为原告胡金泉垫付的各种费用32898.48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4463.94元,多赔的8434.5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胡金泉的87643.4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吴某发、杨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胡金泉负担100元,被告吴某发、杨某某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某发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胡金泉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7898.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33天=1650元。
3、护理费5344.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75天=5344.10元。
4、误工费15912.32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8720元/年÷365×150天=15912.32元。
5、残疾赔偿金45812元,根据原告胡金泉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年×20年×10%=45812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事故车辆施救费760元,根据被告吴某发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其子胡文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即:15750/年×10×10%÷2=78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胡金泉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10、鉴定费264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1、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胡金泉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确定。
据此,原告胡金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22591.10元。
由于被告杨某某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7643.42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34948.48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吴某发、杨某某应承担70%为24463.94元;原告胡金泉自己承担30%为10484.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金泉的事故损失122591.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87643.42元;由被告吴某发、杨某某赔偿24463.94元;由原告胡金泉自己承担10484.54元。
二、被告吴某发、杨某某为原告胡金泉垫付的各种费用32898.48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4463.94元,多赔的8434.5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胡金泉的87643.42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吴某发、杨某某。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胡金泉负担100元,被告吴某发、杨某某负担1276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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